产品销售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是否受法律保护?
作者/王俊林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30日,A公司(卖方、乙方)和某中医药大学(买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家具(八套公寓床)。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乙方在甲方签字确认图纸、色板、布板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后,于双方商定日期前(2012年12月14日)交货;若甲方推迟确认,则乙方交货期顺延。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在甲方处加盖“某中医药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印章,并有姚某、吴某签名。合同第三页是一张公寓床设计图纸。2012年12月14日,A公司依约向某中医学院交付了公寓床产品。
2013年3月7日,某教育装备网发布某中医学院学生公寓采购项目招标公告,附有公寓床图样及详细参数。2013年4月11日,A公司向某省教委招标中心提交投标函和投标材料,参与投标。2013年4月12日,某教育装备网发布中标公告,A公司未能中标。
2013年4月24日,A公司向中医药大学发送告知书,称A公司在前期投标过程中向其提交了一份公寓床设计图,中医药大学对图纸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复制、使用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图纸进行生产、制造产品。
2015年7月13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医药大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公寓床设计图及相关规格参数。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首先会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公寓床设计图纸及相关规格参数。但涉案图纸仅涉及公寓床的尺寸、结构、材料和部件的简单组合,且A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实物,亦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故涉案图纸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同时,相关商业信息的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并被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上述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基本要求。本案中,A公司请求对涉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予以保护,被诉侵权行为系中医药大学于2013年3月7日在某教育装备网上招标采购公寓床,并提供涉案图纸给他人用于生产的行为。故涉案图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在之前的2012年11月,A公司已经与中医药大学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同年12月向中医药大学交付了根据涉案图纸生产的公寓床实物及产品图纸。该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任何保密条款,且在合同附件中清晰显示涉案公寓床的技术参数。
由此可知,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A公司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涉案图纸已经通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交付行为处于公开状态。且因根据涉案图纸制造的产品实物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完全可凭借观察和测量的方式直接获得公寓床的尺寸、结构等信息。据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涉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已经处于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的状态,涉案图纸不具备秘密性。所以,A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因此,在涉案图纸不具备秘密性的基础上,A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对该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已无实质意义。而实际上,A公司所称其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属于保密措施的主张,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