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工程款惹争执,为何未被认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系同案人陈某(陈某系连云港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员工。2017年10月31日下午,杜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申某等人驾车到沭阳县潼阳镇连云港某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向陈某索要工程款。期间,杜某乙与陈某等人因索款发生辱骂、争吵,张某以及陈某等人遂多次殴打杜某乙,致其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²,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等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案中,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解读】
一、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综上,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为何本案认定张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与案发时所任职的公司存在合同及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殴打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意图,因此,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次,从事情的起因上,根据现有证据,所承接的工程尚未结束,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在讨要工程款时,说了脏话,系公司员工参与打架,存在过错。再次,张某等人所侵害的就是前来索要工程款的其侵害的对象明确、特定。最后,张某等人的行为均发生公司内,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