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不掌握对方收入状况怎么办?
父母离婚孩子缺失的爱如何填补?
面对家暴如何大胆说“不”?
今天
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的
这些家事案例
绝对不容错过!
01.共同财产应申报定分止争效率高——《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因教育婚生女理念出现分歧,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二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每月抚养费5000元过低,要求提高抚养费,但不掌握原告每月收入及现有存款情况。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为保障离婚案件当事人正当诉讼权益,明确夫妻财产分割范围,更好地审理离婚纠纷,在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后,第一时间制发黑龙江省法院系统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填写内容及未如实填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主观上隐藏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该当事人少分或不分财产。该项制度能够督促当事人依法如实申报共同财产,该案当事人均按要求如期填报《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创新驱动家事改革,用心守护万家灯火。”本案发出全省首份《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在积极创新家事审判制度,切实提升家事审判质效方面具有典型意义。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为法院责令离婚案件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往往对对方财产情况难以全面掌握,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量,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发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有效解决了长久以来在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题,有助于最大限度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节省了诉讼资源,缩短了案件办理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是南岗区法院以制度创新推动司法改革的生动缩影。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这一经验做法迅速在全市推广,极大地提升了离婚案件审理质效,取得了良好社会反响。
02.家庭教育勿缺位司法呵护有作为——《家庭教育令》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杨某(男)与被告石某(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小某(系杨某与石某婚生女)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因原告现已上高中,生活教育支出增加,被告每月支付的8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学习、生活开销,因与被告多次协商增加抚养费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养费。
【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岗区法院发现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未与原告见面并疏于联系,未尽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家庭教育责任,主观上忽视了原告的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对原告的全面健康成长形成阻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针对上述情况,南岗区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发出了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令》责令被告每两周至少探视原告一次,给予原告关爱,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同时,责令被告与学校老师保持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沟通频次,了解原告的在校学习表现,积极引导原告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经南岗区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陪伴是最好的家庭教育。”本案发出全省法院系统首份《家庭教育令》,对于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紧密结合,呵护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南岗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令,以司法手段督促监护人陪伴、教育子女,避免了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缺位,指导监护人关心、关注子女,成为合格的父母,以司法力量保障未成年人在温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03.补偿制度应唤醒家务劳动不可轻——“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
【基本案情】
齐某和唐某在2008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子,2016年8月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唐某全职在家,负责照顾一家四口的饮食起居。但双方自2018年9月因为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名子女跟随唐某共同生活。2021年4月,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仅对两名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唐某要求齐某支付家务补偿的问题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和唐某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唐某共同生活,并有唐某的母亲予以协助。经询问,婚生子齐某某愿意跟随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相互陪伴、共同成长,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均由唐某抚养为宜。根据本院查明的齐某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两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齐某某、婚生女唐某某每人抚养费7500元。唐某因抚育婚生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故其要求齐某给予家务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齐某给付唐某补偿款5万元。
【典型意义】
“家常便饭粗布衣,知冷知热是夫妻。”本案是全省首例“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案,对于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争取女性平等权益具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的意义,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必然会牺牲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给家庭提供更多无法量化的支持。离婚时,因从事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导致缺乏经济能力,却面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失公平。南岗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全职太太”的家务补偿请求,让家务劳动得到应有的尊重。南岗区法院持续关注妇女权益保护,尊重并肯定妇女家务劳动价值,在省内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04.面对家暴敢说“不”人身保护有力度——《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陈某经常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对李某殴打、恐吓、威胁,对李某的家人也存在殴打和通过电话威胁的行为。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陈某依旧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甚至扬言要杀害李某及其家属。为此,李某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李某特向法院申请出具人身保护令,要求陈某不得对李某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骚扰、威胁、恐吓等行为。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查认定,陈某作为丈夫,对妻子长期实施殴打、恐吓、辱骂等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现李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南岗区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禁止陈某对申请人李某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骚扰、威胁、恐吓等行为。
【典型意义】
“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本案是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家暴不是简单的“夫妻吵架”,不是单纯的“管教孩子”。即使披上“家”的外衣,其暴力的本质不会改变。《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且提出该申请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在众多的离婚案件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为一方主动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人身保护令既是申请人的“护身符”,又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人身保护令,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手段,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南岗区法院秉持强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理念,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及时作出人身保护令,切实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南岗区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对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工作,增强当事人对家暴证据收集固定的意识,适用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家暴受害者捍卫自身权益提供更加具体、可行的路径指引。
05.树木参天不忘根长大成人莫忘恩——“常回家看看”是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年已年逾七十,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双腿患有骨性关节炎、滑膜炎等疾病,无法正常行走,依医嘱进行置换关节手术,并支付医疗费近9万元。原告虽有退休工资,却已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另外,原告还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希望二被告履行对自己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赡养费及承担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有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原告自身有养老金收入及二被告收入等因素,判决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497.68元;并判决两位子女每月10日、20日履行探望、陪伴老人的义务。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本案是弘扬中华民族尊亲孝老传统美德,引导子女“常回家看看”的典型案例。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抚慰。近年来,人口流动加速与人口老龄化加快的矛盾日渐突出,大量留守老人、空巢老人缺乏子女照顾和关心,无法安享晚年。本案中,二被告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南岗区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抚养费、承担医疗费并且履行探望、陪伴老人的义务,重申了成年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特别是“常回家看看”的探望、陪伴义务,通过司法手段有力保障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营造尊亲孝老、关爱老人的社会氛围。
06.拳脚相加伤人心童言无忌亦可信——未成年子女证言可成为认定家暴证据
【基本案情】
付某与李某于2000年4月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二人便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付某与李某的儿子李小某出生。2015年3月,付某和李某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某时常对付某及李小某进行殴打。2019年3月,付某曾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起诉后,付某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也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最终撤回了起诉。但李某依然我行我素,对妻子和儿子也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付某无法忍受李某对自己和孩子实施的暴力行为,再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付某对于家暴的行为虽提出了主张,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孩子被打的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经法院对李小某进行询问,综合考虑案情,法院认为李小某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对付某及李小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李某对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虽然在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其对妻子和孩子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从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本案是依法采信未成年人证言,丰富认定家暴证据形式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因家暴受害者很难举示其遭遇家暴的证据,导致家暴行为很难被法院认定。婚生子女长期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其对家庭生活的感知最为真实,本案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信未成年子女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证言,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扩展了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为认定家庭暴力提供了新角度,也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提供了新思路。
07.打印遗嘱新问题依法裁断解争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打印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某与第一任妻子钱某育有一子张某一(即本案原告),后双方离婚;与第二任妻子刘某(即本案被告)于201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21年1月15日张某死亡,其曾于2020年4月24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张某去世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张某一继承”,该遗书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被继承人张某及被告刘某的签名。被告刘某提出,被继承人张某于2020年9月21日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载明“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由刘某继承”,遗嘱下方注明年、月、日,并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只是在打印好并有张某签字的遗嘱上签字。
【裁判结果】
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的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被告刘某主张应依据被继承人张某的打印遗嘱分割遗产的意见,经庭审调查,两位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均表示是在该份打印遗嘱已经形成后,并且看到遗嘱上有张某签字后才在遗嘱上签字,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对于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住房公积金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当以其自书遗嘱为依据进行分割,故对于张某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原告张某一继承。
【典型意义】
“权利之行使,须依法定之形式。”本案是适应新增遗嘱形式,准确认定遗嘱效力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应当严格遵循形式法定的原则,因其缺乏人格痕迹,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时空同步”地见证遗嘱的整个制作过程以保障其真实性。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并没有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确定该份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南岗区法院依法认定该份打印遗嘱无效,对于被告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南岗区法院准确把握《民法典》新增规定的立法目的,针对新出现的打印遗嘱效力问题,严格遵循形式法定原则对打印遗嘱效力作出准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