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网络谣言,为何认定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23-04-14 00:46:13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张璐  点击:2659次

编造网络谣言,为何认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4日,刘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虚假文章A,影射甲公司董事长潘某长期滞留海外不归,并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平台及微信群内发表。邹某阅读该文章后,于2018年3月25日15时28分向刘某询问潘某情况,并和刘某共同决定将编造的“潘某被带走协助调查”这一“重磅炸弹”丢给市场。3月26日7时52分,刘某编造虚假文章B,影射甲公司董事长潘某被带走协助调查,并发表在个人微信公众平台上。

2018年3月26日9时许,邹某拨打甲公司电话求证,被告知有关潘某的传言为谣言。同日10时4分邹某编造虚假文章C,以作者“乙”的名义,发表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平台上。该文章发布后随即引起媒体的转载、报道,并被大量点击、评论。造成甲公司部分原产地、原材料供应商销售数据下降和员工恐慌的现象。

2018年3月26日中午,甲公司公开发布澄清公告。同日甲公司员工于某、张某分别联系邹某、刘某要求其删除稿件,但二人均未删除。

2018年3月26日,甲公司股票股价在股票市场整体稳定、开盘后整体上涨的情况下出现大幅下挫,总市值较上一交易日减少6,078,492,608元。3月26日12时48分,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市场传言均为谣言,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律师解读】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在网络上浏览、发布信息已成为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当人们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时,往往不去甚至不能求证其真实性。因此,由于网络中的不当言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最常见的罪名有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因网络犯罪而构成的寻衅滋事罪须满足“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条件。

一、如何认定网络犯罪中满足寻衅滋事罪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虚拟网络秩序和现实社会秩序都有可能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但是在考量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时,应限定在现实社会秩序中公共场所秩序的范畴之内。采取这种限定解释的立场,主要是因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由刑法予以明文规定,且公共场所的范围具有确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评判案件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带来的侵害性、结果性。

二、邹某、刘某为何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某、邹某虽独立撰写各自的文章,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刘某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明确肯定地告知邹某“潘某最近回来了,下了飞机在机场就被带走去调查,最近刚回来,这两天的事”;并在邹某表示要把这一“重磅炸弹”丢给市场时,进一步唆使邹某“那你写吧,反正我把事实都写清楚了,你想办法去弄弄名字就行”;同时又基于同样的主观目的再次发布文章B。故对于邹某最后发布文章C,刘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唆使作用,两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三、邹某、刘某为何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邹某、刘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该信息没有客观依据,且未尽其应负的核实义务的情况下,在网络上编造、发布虚假信息并大量传播、混淆视听。虽名义上针对的是甲公司董事长潘某,但实质上对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产生了直接影响。两人在经甲公司明确告知系虚假信息后,仍不予删除,继续误导民众。网络场所是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影响。邹某、刘某的行为因造成网络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直接导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而均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