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发生工伤,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鲁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1日侯某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派遣侯某至乙公司(实际用工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由甲公司向侯某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11月28日,侯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20年6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侯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因甲公司未为侯某缴纳工伤保险,三方就侯某工伤赔偿责任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约定,外包服务费包含乙公司应承担的工资、平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各类保险、社会保险成本;还约定工伤申报和保险理赔等事项应当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侯某医疗费16,224.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93,825.67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侯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7.49元。
【律师解读】
一、乙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为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为派遣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应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跨地区劳务派遣中,如派遣员工的社保由用工单位代为参保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甲公司、乙公司及侯某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甲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乙公司系用工单位,侯某系劳动者。甲公司未为侯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本案中用工单位乙公司不存在过错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外包协议》约定,乙公司支付的外包服务费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等费用,但甲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导致侯某发生工伤后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于甲公司,乙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工伤事故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劳动者在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几乎没有争议,但对于用工单位是否需要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却有着不同的判定。对此笔者通过检索对此类判例研究分析得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根据有无过错来确定。具体包括:
(一)超时用工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务派遣用工中,在用工单位超时加班发生工伤或猝死,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劳动者再派遣
劳动法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前述规定而导致劳动者受工伤,需承担责任。
(三)未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以及未安排培训岗前培训
给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上述义务,导致劳动者受工伤或在用工单位患上职业病,用工单位需承担责任。
(四)违反劳务派遣用工性质
劳务派遣用工性质应当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如果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制度中有关工作岗位性质的规定,须承担责任。
(五)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六)劳务派遣单位不具有劳务派遣业务资质
劳务派遣公司不具备合法的资质,是违反行政许可、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行为。即使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均无效。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应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