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23-04-19 15:08:24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张璐  点击:4759次

农村房屋继承纠纷,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项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二女项某丁、项某戊。项某于1992年1月15日报死亡,刘某于1998年11月10日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135号院是1977年项某获批使用的农村宅基地。

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位于135号院的北房四间由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丁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35号院内北房四间由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丁继承,其中由项某甲使用北房四间的西数第一间,由项某乙使用北房四间的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由项某丁使用北房四间的西数第四间。

项某甲、项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法院为何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项某乙的个人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项某与刘某在世时,项某获批135号院宅基地,二人共同建设北房四间,根据查明事实,盖房时除项某丁已经出嫁、项某丙尚未成年,其余子女均对建房有一定贡献。项某与刘某已经死亡,未留有遗嘱,项某甲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北房四间。项某乙提交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认为其已经获得135号宅基地使用权,且北房四间在其居住使用期间进行改造、装修等,故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然而,在法院向村委会核实情况时,村委会未能解释出具证明的依据,其对宅基地政策的陈述与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法院无法认定项某乙已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北房四间已确认为项某乙所有。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项某乙多年居住于135号,有对北房四间南侧墙体向外扩张和修缮房屋的行为。项某乙的改造和修缮行为仅系对部分墙体的扩展,未改变原楼板和原始格局,不因其有修缮和部分扩建行为改变房屋权利归属。因此,法院对项某乙主张北房四间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房四间应当作为项某与刘某的遗产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

二、法院对所继承的涉案房产如何处理?

首先,项某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有权继承二人遗产。项某戊、项某丙在本案中放弃对135号院北房四间的继承份额,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北房四间应由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丁继承。其次,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盖房的证明文件,故法院无法处理北房四间所有权,仅对于使用权进行处理。最后,法院因考虑到项某与刘某在1977年获批宅基地后,建房年代久远、房屋老旧,而项某乙多年居住于135号院且对北房四间进行改造和修缮的情况,酌情确定由项某甲使用北房四间西数第一间,由项某乙使用北房四间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由项某丁使用北房四间西数第四间。

三、继承涉案房产,为何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继承人在实际分割遗产之前对遗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分割共有物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项某乙以项某甲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