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关系期间的转账,是否属于赠与?
作者/王雪东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2日,唐某与金某双方经人介绍见面相识,双方于同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在未确定恋爱关系之前,唐某也给金某转过账,但金某没有收取。
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转账给金某,金某均收取,共计130,325元。双方恋爱关系期间,有时一起生活,有时闹矛盾,至2019年12月双方正式分手。
2020年8月3日,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金某返还钱款130,325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金某返还原告唐某121,88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为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
第一,得利人取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因此,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
第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中“损失”的概念与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不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且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且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他方的损失是因得利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第四,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本案,唐某向金某转账,不是因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而是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唐某通过转账的行为,以达到发展双方恋爱关系,巩固双方之间的感情,进而结为夫妻的目的。现因唐某、金某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唐某通过转账促使双方结成夫妻的预期目的不能成就,唐某自己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金某接受唐某的转账,因唐某受损使自己获得利益。而获取利益的基础是双方的恋爱关系,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金某基于恋爱关系而接受唐某转账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如何判定为双方在一起生活支出?
常规裁判中,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日常的消费支出、特殊含义的转款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维持稳定的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行为,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作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分手后应当予以返还。
唐某与金某恋爱期间,难免有日常生活支出,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负担部分开支,也是唐某表示爱意的一种行为,属于其为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的自愿付出。对于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转账,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应为赠与,该部分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
对于单笔金额超过1000元的转账属于大额支出,应当认定为唐某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以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非基于结婚目的不会给付金某。金某接受唐某多笔大额金额转账,应当明知唐某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付出,该支付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后双方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能实现,赠与合同未发生效力,金某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其拒不返还赠与,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