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借款,为何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3-04-25 23:33:00  来源: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张璐  点击:2520次

工程借款,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上半年,张某与A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约定,张某为A公司寻找合适的地块修建猪场,以B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为实际控股人,以下简称B公司)与当地村民进行土地流转,再将土地流转给A公司,A公司给付20万的居间费。张某选定某市某村交界处地块后,先行与当地村民进行土地流转,再将土地流转给A公司,依据合同,A公司给B公司给付土地流转费、居间费等292.7万元,还自行支付了与之相关的其他款项。之后又应张某要求,A公司还将猪场总价款约为616,603.5元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张某。在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地流转中鱼塘补偿等问题未妥善处理,致使工程停工至今。

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张某以分包猪场土石方和主体工程为幌子,先后骗取邓某1等11人的工程保证金、投资款、借款等合计人民币324.099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邓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邓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99万元,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律师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来源合法与否。张璐律师认为,这样操作虽然易于实践,但有不合理之处。还钱的行为应为考察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应为“一票否决制”。还应当考虑款项的来源,是否因为罪刑被发现、败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一、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刑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知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目的是在借款人可承受范围内,为解决一时困难而向他人借款;民事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发生、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没有承担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和实际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可以是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但诈骗犯罪行为根本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二、张某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诈骗而非民间借贷行为?

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已经给付中介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及先期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自持给A公司流转了土地、承包了第一期土石方工程,相关人员表示了口头承诺,就认为能够承包到A公司的第二期土石方工程和主体工程,A公司可能解决额外费用,于是罔顾事实,主观臆断,明知只承包第一期土石方工程且不得对外分包、并未获得主体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虚增虚设工程,发布虚假信息,打着发包工程的幌子,大量吸收投资、收取保证金;同时明知自己欠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已被法院宣布为失信人员,仍以发包工程等名义对外大量高息借贷;骗取钱财后又大量偿还个人债务、供个人挥霍等,致使借款、保证金、投资款客观上已无偿还可能。由此可见,在根本不存在其有发包工程能力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就根本不可能产生工程承包、合作等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根本没有履行其所承诺事项的可能。因此,张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不属民间借贷、民事欺诈行为,属刑事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