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如何进行价值性认定?
作者/王俊林律师
【案情简介】
A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程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营销代理、营销策划、房产买卖、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会展策划、房屋租赁及中介、房地产置换、物业管理。
B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吴某,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按壹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BX县分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代办公司委托业务,本身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2006年3月23日,《X省日报》第4版刊登“X县x大街东段开发建设招商公告”,对x东大街实施拆迁开发建设工程的有关事宜予以公告。2006年期间,程某及A公司员工赴X省部分地区就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取得部分城市的基准地价表、楼盘销售广告、建筑公司宣传画册、各类报纸,并就楼盘的销售价格、建筑成本、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度等形成相关调查分析表、分析报告、汇报材料及工作记录等。其中,涉及X县的调查分析表有两份。 程某与X县人民政府经过多次谈判,最终于2006年10月31日就X县x大街东段拆迁修建道路及两侧商业与住宅建设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程某、A公司为尽快启动该项目,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分别在《中国xx报》《中国xxx报》刊登“开发房地产商业街项目诚邀合作投资伙伴”广告。
2007年1月19日,吴某与程某电话联系。1月20日上午,程某将形成于2006年11月8日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隐去具体地名后发送给吴某。此后,经过沟通,A公司员工申某又传真给吴某“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发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街)意向书”、“双方分别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开发X县大街东拓道路两侧商业房及住宅建设项目的转让合同”、“X县x大街商业楼盘”等材料。上述“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X省X县共同投资设立X省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和开发商业房。乙方对甲方(程某)提供的开发商业街项目有关协议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必须保密。意向书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等。
2007年2月3日,程某等人至X县人民政府,在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处发现吴某的名片以及B公司与X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涉案项目开发合同。程某遂与X县人民政府及吴某多次交涉。在交涉无果后,程某、A公司以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对其可得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程某、A公司损失100万元。
原告程某、A公司、被告B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告程某、A公司、被告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价值性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价值性的定义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
本案中,程某、A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显示涉案商业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价值,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更多体现在,与未拥有该信息的主体相比,在相同市场中所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涉案商业秘密给程某、A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中,任何竞买人均可以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参与竞价,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价高者得。程某虽然与政府商定了土地价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没有通过合法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应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视为涉案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
由于房地产开发市场的信息是海量的,掌握含有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项目利润分析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作出是否关注及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故应当从上述意义来理解程某、A公司所主张信息具有的“商业价值性”。
A公司整理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的确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故对于报告的所有人而言,其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
综上,法院认定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具有价值性。B公司在与程某、A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接触、磋商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商业秘密,但违反与程某、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