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能否多分遗产?
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吴某、刘某系夫妻关系,197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甲,1972年8月1日育有一女乙。2021年4月24日,吴某因病去世,2021年6月28日刘某因病去世。吴某、刘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多年,二人无其他子女。吴某、刘某去世时遗留有存款等遗产,二人均未留下遗嘱,吴某、刘某未收养过其他子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需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1996年,吴某、刘某购买位于某区24号楼3层1单元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83.67平方米。吴某去世后,刘某、甲、乙共同前往某公证处,甲、乙自愿放弃对6号房屋的继承权,刘某要求继承6号房屋,三方共同公证6号房屋由刘某继承。
现甲、乙由于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乙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刘某的存款1,648,239.75元,乙享有70%的继承权;二、请求判令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69,300元,乙享有70%的继承权;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现金16,700元及金银珠宝共计20万元,要求继承70%。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吴某、刘某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利息及抚恤金均归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乙折价款730,007.38元;
二、坐落于某区24号楼3层1单元6号的房屋归甲、乙共同所有,其中原告乙享有40%的所有权,被告甲享有60%的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解读】
一、被继承人吴某、刘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包含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吴某、刘某于2021年4月和6月相继去世,在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有房产及存款,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转入取走或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其辩称转走的存款内有部分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个人名下与被继承人名下均有银行账户,通过现金给付并通过转账转出,不符合一般的钱款往来方式,故甲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取走或转出财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被继承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去世后,刘某、甲、乙共同前往公证处,均同意涉案房屋由刘某个人继承,故在刘某去世后,涉案的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虽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均表示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只要求房屋折价款或将房屋出售后分割卖房款,考虑到房屋尚未售卖且房屋出售成交需要较长时间,故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为宜。
二、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能否多分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甲、乙均主张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但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甲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佐证,马某为吴某、刘某的保姆,自2017年开始长期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照护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且与甲、乙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性较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马某的陈述,在其做保姆期间,一直由甲负担被继承人的保姆费支出,并于每周前去探望、照护老人,在被继承人生病就医、住院亦由甲负责,当时甲家住昌平,被继承人住在丰台,乙家住被继承人家附近,马某表示基本没见到乙去看望过被继承人几次,可以看出,在被继承人生前甲对被继承人的照护和关爱较多,这种照顾不仅体现在保姆费的支出上,更反映在日常的探望和生病期间的关心上,两位被继承人作为暮年的老人,需要的是子女在生活上的关注和精神上的关爱。甲在被继承人在世的最后几年中,虽然没有完全身体力行的每天看护和照护,但是帮老人聘用了负责的保姆,并能经常性地往返于昌平和丰台探望父母,给父母以精神上的慰藉,应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多分。
具体本案遗产处分上看,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为涉案的房屋,且甲反诉要求处理房屋,故涉案房屋由甲、乙共同所有,其中乙享有40%的所有权,甲享有60%的所有权。
三、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处理。
抚恤金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一般会一并处理。抚恤金打入被继承人帐户后由甲取出,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支付墓地及丧葬费共计188,225元,该支出款项应先从抚恤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存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甲给付乙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