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无期徒刑,为何改判骗取贷款罪六年?
发布时间:2023-05-12 00:35:29  来源: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袁方臣  点击:1347次

贷款诈骗罪无期徒刑,为何改判骗取贷款罪六年?

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6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A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阶段,B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等方法,诈骗某市农信社贷款5笔,共计6,0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采用虚假经济合同,诈骗某市农信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者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及重审一审阶段,被告人林某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袁方臣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判决:

改判被告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律师解读】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仅有一字之差,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较为接近,均是通过编造虚假理由或使用虚构事实方法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参考以下三点。

1、明确对“占有”的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例如,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因此,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而应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具体地说,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2、参考生活中一般人对取得占有财物的经验性质的认识常识。非法占有是高度浓缩抽象的刑法学术语,无论采取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对法律术语的拿捏剖析始终离不开经验常识的判断。在贷款欺骗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3、充分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非法占有的认定须基于案件事实与证据,在案证据是否齐备充足直接影响到判断非法占有的程度。现实中案件证据的情况也充满变数,不能仅以片面证据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并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整体把握案件的证据情况十分重要

二、林某某的行为为何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林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某某有实施隐匿、销毁账本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建设安某墓园(非法占用农用地)和行贿公职人员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涉案五笔贷款中的第2笔800万元、第3笔1900万元和第5笔78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数额,属足额抵押;至于第1笔2000万元和第4笔55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均低于对应贷款金额(二笔贷款差值合计770.85万元),但林某某在贷款期间以卡某达公司名义入股某市农信社2000万元,并有股金分红435万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情形。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列举的关于认定金融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情形。林某某虽然客观上多次实施了编造项目,以虚构用途,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并编造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并挪作他用的故意,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证据不足。

重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侵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安全,以欺骗手段取得某市农信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认定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所犯的罪名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