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诉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作者/刘涛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日起至今,王某为A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采油工,工作时间是24小时连续在岗,没有双休日、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A公司也不支付夜班津贴,超时加班工资等。
现A公司拒不支付王某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每天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夜餐津贴及应加付赔偿金。总计拖欠各项薪金为646,521.06元。A公司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各项薪金。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支付克扣的上述各项薪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A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703.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王某到A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看井工,负责单井生产管理,单井罐加温、拉油装车等单井所有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固定休息日,也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有活就干,没有就休息。在王某工作时间内,2012年至2014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57.61元。
一、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夜班津贴问题。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省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才可实施,否则企业自己主张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拒付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A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得到省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实行的确实是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说明职工自愿实行该项规定,不存在企业自己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拒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既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那么就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夜班津贴问题。所以王某的主张无效。
二、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因此,王某主张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王某多年在A公司工作,主张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王某在2014年开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应该从2012年起予以保护,2012年之前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王某主张A公司拖欠各项薪金应加付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按此规定,劳动者请求加付赔偿金,以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为前置条件,故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