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缴制下,减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9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董某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70%,薛某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均已实缴出资。
2015年7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合同》,2020年8月20日,B公司于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8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下称“一号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1,528,585.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下称“二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A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B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下称“三号裁定”),以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1月,A公司经董某、薛某两位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关于公司增资的如下股东会决议:1.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715万元,其中新增部分由董某出资465.5万元,薛某出资199.5万元,于2065年12月17日缴清。2.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3.注册资本变更后,董某出资500.5万元,出资比例为70%,薛某出资214.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后A公司就上述增资事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2021年9月,A公司经董某、薛某两位股东表决通过,形成关于公司减资的如下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715万元减少至50万元,其中董某减少出资465.5万元,薛某减少出资199.5万元。变更后,董某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70%,薛某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后A公司就上述减资事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A公司曾于2021年8月12日在《某省晚报》上发布减资公告称: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注册资本由715万元减少至50万元,请各债权人自登报之日起在45日至该公司申报债权。
B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将董某、薛某告上法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董某、薛某分别在4,655,000元和1,995,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B公司经二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董某、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A公司2021年9月的减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A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在媒体上发布减资公告,此时其与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购销合同》纠纷正处于诉讼程序之中,双方并非失去联络。因此,A公司就其减资行为具备直接通知B公司的客观可能,而该公司未能履行该直接通知义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对未提供担保的减资行为提出异议,进而提起停止减资诉讼或减资无效诉讼的法定权利,故减资行为不应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在认缴制下,减资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B公司的债权?
本案中,董某、薛某系针对二人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故应考量认缴出资是否属于A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某、薛某的认缴出资当然属于A公司的责任财产,故二人不应随意撤回认缴出资义务,否则既属于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违法行为。
经某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A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A公司、董某、薛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或该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事实。故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破产原因。如A公司未实施案涉减资行为,董某、薛某仍对该公司分别负有465.5万元和199.5万元的出资义务,B公司可依“加速到期”规则主张二人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其二人因非法减资行为剥夺了B公司的上述权利,严重妨害B公司实现债权,故应承担与“加速到期”规则下相同后果的法律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到实际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具体存在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公司的已有净资产实际减少;二是因股东的不当行为造成公司应当增加的净资产再无增加可能,且该不当行为剥夺了债权人可循其他合法路径实现债权的权利。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因此,董某、薛某应承担与“加速到期”规则下相同后果的法律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