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6-02 12:02:54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张印富  点击:2307次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检察院为何不起诉?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1日20时许,在某市某区2号楼前,李某与赵某醉酒后发生纠纷。李某欧打赵某,造成赵某眼部钝挫伤,左眼眶内壁爆裂骨折,累及内上、下隅角。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被民警抓获。

2023年3月9日,本案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印富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一、何为“不起诉”,不起诉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检察院依法行使“不起诉权”,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依据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定不起诉等五种类型。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具有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与李某本人多次沟通,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具备相应的“不起诉”客观情形,遂形成了“不起诉”的辩护思路。

二、围绕辩护思路,阅卷挖掘事实细节,形成充分有效的辩护意见

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是辩护律师必须完成的基础性工作,但“单方陈述的事实”与“案卷记载事实”并非完全一致,辩护人且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必须先以“局外人”的视角全面了解分析案件实情,才能更好地履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辩护职责,形成充分有效的律师辩护意见。本案中,李某系某企业家,系因朋友喝酒醉酒后发生的纠纷,具有突发、偶发的特性,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赵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但致害过程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打李某、李某挥手遮挡时碰伤,不存在蓄谋的主观故意伤害,社会危害性小。双方认可事前无怨无恨,事中喝酒都喝多了,事后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彼此可以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第(七)项“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李某致赵某的伤害存在“实施甩手、后退”应急防御的性质,辩护人及时形成完整的书面材料,向检察院提出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三、积极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促成“不起诉”的有利于因素

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积极通过其他朋友沟通说合,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同时,辩护人围绕不起诉辩护意见,提取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初犯”、“谅解”、“悔罪”、“赔偿”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检察文书2815篇,其中,不起诉决定书约占全部检察文书97%。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发布的典型案例一,与本案情节相似,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矛盾化解、达成和解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作出不起诉处理。本案对李某不起诉,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精神。

最终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