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业公司诉县政府拆迁补偿案,为何败诉?
作者/金玲玲律师
【案情简介】
B公司持有2004年签订的《某县制酒厂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出资购买某县制酒厂的资产。第三人闫某持有案涉10,680. 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06. 8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5月,第三人闫某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闫某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许某,并约定院内所有附属物随房地产一并出卖。后许某向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放弃土地使用权并申请注销,同意将上述地块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招拍挂程序。同年7月,该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10月,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国有土地出让结果,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受让了挂牌出让的17,744.41平方米土地。11月,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涉土地包含在该出让合同之内。2015年12月,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土地上承建的某某小区竣工,并由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备案。
本案A公司就上述事实多次起诉,笔者作为某县政府代理人参加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
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A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行政诉讼
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县政府于2004年与B公司签订的《某县制酒厂产权转让协议》,但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原告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李某1、李某2、李某3。A公司与B公司及在上述转让协议签字的贾某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B公司与原告A之间有承继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行政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法律事实,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通过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获得,与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无关。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在挂牌出让前的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为樊某等三人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三人所有的原土产公司洗毛厂的房地产转让给许某,另一部分为第三人闫某与许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许某。此两部分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均通过许某向本案第三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放弃土地使用权并申请注销,使得相关地块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招拍挂,并不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县政府履行法定拆迁补偿义务,给付补偿款及损失,而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政府实施过征收行为。经法院审查,A公司另案请求确认第三人闫某土地使用证违法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闫某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土地使用证重叠情形。
因此,A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向县政府提出过申请(前置程序),故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只有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现A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请求,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四、A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
A公司虽然经过多次诉讼,却始终没有找到一个合适的切入点。第一次起诉请求判令县政府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闫某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又以县政府未履行法定拆迁义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履行法定拆迁补偿义务,并给付补偿款及损失。A公司称在起诉后才得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经由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并已竣工验收。事实上,其应当在2014年10月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挂牌出让土地时,至迟也应当于2015年12月案涉土地上房屋竣工之日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A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