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婚前协议,登记在对方名下的百万豪车能否追回?
发布时间:2023-06-15 07:01:06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武景生  点击:8597次

违背婚前协议,登记在对方名下的百万豪车能否追回?

作者/武景生律师

【案情简介】

章某系某公司负责人,实力雄厚,生育二子无女,拟生育一女,满足儿女双全的人生夙愿。2015年至2017年,刘某为了达到攫取巨额财富的目的,与章某短暂结婚后二人离婚。得知章某想生女儿后,又抛出复婚及共同生活为诱饵。双方就复婚事宜订立《婚前协议》,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一条第五款明确自2018年1月份以后,由男方购买赠与女方的房屋、车辆(保时捷)、首饰,女方怀孕前,有使用权,怀孕后,所有权归女方…。第二条第一款领结婚证以后,女方掌管家庭财务权,家庭各种生意的本金以及盈利收入存入女方名下银行卡中,用于家庭生活费用的支出以及家庭各种生意及公司的投资。领结婚证前,共同生活期间,男方给女方名下银行账户内存入60万,卡内低于30万时,男方及时给女方卡内续存,用于女方本人和家庭生活费用的支出。

订立协议后,男方出资150多万元在某市为女方购买一辆保时捷,并登记女方名下,平时由女方使用。日常生活中男方给女方生活开支约99万元。

2019年,章某因刘某未履行《婚前协议》诉至法院,诉求刘某返还保时捷车辆和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车辆归原告章某所有。

原告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车辆归上诉人章某所有;

二、被上诉人刘某返还章某30万元。

【律师解读】

因本案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法条。

一、《婚前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婚前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本案条件未达成,协议未生效。具体讲,对于赠与车辆前提条件是刘某怀孕,时间点是怀孕后归刘某所有。本案中女方未怀孕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应当认定不能履行合同。对于赠与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共同生活期间赠与刘某金钱。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刘某不应当接受赠与,应当全部返还99万元,这部分应该视为不当得利。

二、合同目的是否达成。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目的来看,签订《婚前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准备共同生活怀孕生子、复婚。刘某未怀孕、并且二人未结婚,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章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全部、有追溯权。

  三、关于附条件赠与条件未成就时解除合同后,对涉案财产应当返回。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车辆登记是物权凭证,还是管理性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设立和转让可以进行登记,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的是实际交付或约定取得制度。

2000年,公安部就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说明了机动车辆所有权认定问题。内容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办理车辆行驶登记仅仅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而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仅有登记公示行为而欠缺合法取得行为即车辆交付是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故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作为车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是采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