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政府为何主动撤销?
发布时间:2023-06-16 08:01:31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印富  点击:2662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政府为何主动撤销?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9日,甲公司收到某市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知:“你(单位)在某区某镇某村占地建设钢架大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甲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顿感事态严重。因之前公司院内的一栋7,000多平方米的建筑已被拆除,现在接到《通知》要拆除的所谓“钢架大棚”,实际是公司的生产厂房。因前一年当地遇到“雪灾”,压垮了原来的房顶,公司借款进行了修缮,虽然高清卫星遥感影像制作的卫片执法图斑发现该厂区建筑发生变化,但厂房区域没有变化。如按照《通知》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意味着公司将失去生产用房,公司将无法继续经营,投资上千万的资产也将化为乌有。于是公司负责人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并委托律师代理维护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案情,调取相关资料,与政府机关承办人员取得联系,及时提出律师法律意见及相关申请,申请中止“限期拆除”执行程序,并迅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处理结果】

被告某市分局依据相关规定自动作出了《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通知原告甲公司,原告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律师解读】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做到依法行政。公民的权利是法无禁止皆可为,政府的职权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绝不能“法无禁止皆可为”。同时,政府行使权力,既要有实体权限的规范,还要有程序规范,二者都是政府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的。

案涉公司厂房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2004年建设之初得到了当地政府的批准,后在政府部门的授意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形成现在的规模,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未办理。甲公司所在地区突然遭遇罕见大雪,压塌了公司厂房,甲公司修缮时改变了房顶的颜色。政府部门通过高清卫星遥感影像制作的卫片执法图斑发现该厂区建筑发生变化,遂认定公司厂房为违法建筑,要求限期拆除。但事实归事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举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二、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把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变被动为主动

客观讲,无论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其仅凭卫片执法图斑认定为违法建筑,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亦不能证明其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用好诉讼技巧,借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权利和义务,但可以有证据提供,也可以无证据提供;即便提供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也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以原告能否举证证明为前提,被告必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那就是不合法。本案中,某市分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但甲公司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指出其程序不合规定,仅仅抓住某市分局提供的证据,借力打力,仅这一证据就证明了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可谓“被告呈堂供证,原告反其道而用之,一证定乾坤。”

庭审后,某市分局自知官司输赢已成定局,遂主动作出《撤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

一个完美的诉讼程序,解决了委托人想解决而无法解决的难题。这个案件,也提示人们:实务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一般不会主动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积极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就会在博弈中变被动为主动,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