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工伤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是否违法?
作者/张鹏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于2013年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9级。2021年9月,某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注明给予李某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于离职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工资卡中,五险一金交至2021年9月,本年度未休年假(按天折算)补偿将于离职工资结算中发放。
2021年12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委支持部分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某公司支付对原告李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律师解读】
一、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付理由及基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八十七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李某是否属于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某公司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于2013年发生工伤,伤残等级9级,应被认定为工伤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二、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职工工伤后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主动辞退李某,并不符合上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为什么仍需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并未将合同解除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举轻以明重,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更应支付。
因此,本案中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