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支付工伤赔偿后,能否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
作者/鲁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5日,A公司为其所有的E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均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
2018年9月23日,A公司员工杨某驾驶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杨某和押运员楚某受伤,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24日,杨某、楚某均被认定为工伤十级。2019年9月10日,杨某、楚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2019年10月23日,A公司与杨某、楚某分别达成《仲裁调解书》,向杨某支付医疗费(1,27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210,000元,向楚某支付医疗费(1,163.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215,000元。
2020年3月31日,A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阳光财险索赔,阳光财险拒赔,遂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阳光财险支付A公司医疗费2,436.36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A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给杨某和楚某后能否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笔者赞成法院的观点,“不可以”。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而工伤法律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A公司依据工伤赔付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范围。
首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定义的用词为“损害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此处的赔偿责任仅指侵权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赔偿款。并且,从整体解释来看,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设计原理与基础即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综上,可以得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特指侵权责任关系。
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分散用工风险的险种。A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在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又依据车上人员责任索赔,其显然具有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分散用工风险的保障目的。但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原理,保险利益也各不一样。车上人员责任险分散的是被保险人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第三者限定范围为车上人员,并不将用工关系作为保险责任的考量因素。因此,若用工单位分散用工风险,应缴纳工伤保险或者相应的与用工责任有关的保险。
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分散用工风险,促进用工关系和谐。假若认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无疑架空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并且由于商业保险费率低等原因,将导致大量用工单位寻求此种保险规避缴纳工伤保险,司法不应鼓励、支持和引导这种行为。
二、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按照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知,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按照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既然用人单位不会基于侵权承担责任,也就不能作为主体要求保险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
三、本案判决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的裁判思路。
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竞合部分仅为医疗费,庭审意见中仅对医疗费的认可也正是基于此种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