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何被撤销?
发布时间:2023-07-12 09:07:42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韩英伟  点击:8787次

熊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何被撤销?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韦某为首,组织、领导郭某、盛某、熊某、李某、唐某、赵某等人,采取经济利益笼络控制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王某、韦某在某区某街道某村及某区某镇某居委非法开设小煤窑。

王某、韦某在非法开设小煤窑时有明确的分工,由王某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煤炭销售以及非法收入的支配等,韦某负责小煤窑的生产工作、挖煤工作的管理等,盛某、熊某、梁某、赵某、张某等人负责煤炭的押运及“望风”工作,郭某、李某等人充当打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小煤窑的生产和销售得来的赃款为经济基础,从事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熊某主要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2日晚,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组村民贾某因王某、韦某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用其林地,贾某找其索赔,王某、熊某等人即对贾某进行殴打。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郑某,因王某、韦某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其山林,到王某甲亲办酒席的某大酒店找王某索要赔偿费,王某和熊某等人对郑某进行殴打。

2009年5月17日下午,王某、韦某以被害人鲜某和其驾驶员龙某盗窃其货场的煤炭为由,邀约郭某、李某、盛某、梁某、张某、熊某等人对鲜、龙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敲诈勒索人民币108,000元。

2011年4月20日,某人民法院以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熊某刑满释放后申请再审申诉,经某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再审。

2014年7月7日,某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15年2月27日审理了本案。

【判决结果】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解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四是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该事实和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所以,熊某受王某、韦某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王某、韦某为了自己所非法开设的小煤窑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审判决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熊某受同案人王某等人的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法院以再审判决的方式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