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来证据认定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3-07-28 01:59:22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韩英伟  点击:6722次

传来证据认定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合法?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00年以来,萧某纠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在A市某区逞强斗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渐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赖某、文某、袁某、熊某、赵某、袁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4年11月某日,萧某纠集大量组织成员在A市某区大酒店“摆场”闹事。

2008年6月10日,萧某死亡。文某(已判刑)接替萧某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形成以文某为首,以罪犯赖某、洪某、袁某及于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12月13日,文某纠集大量组织成员在A市某区某有限公司门口“摆场”闹事。

赖某于2020年7月16日自动投案至公安机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十万五千元;

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赖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处理,可用于折抵罚金。

【律师解读】

本案中大部分认定赖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为传来证据,那么传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传来证据也是证据的一种,虽然证明力不及原始证据,但只要与待证的事实存在关联,查证属实后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部分证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虽系传来证据,但均处于组织之中,对该组织的成员、架构以及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势力范围、垄断行业等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层级较低的组织成员对组织者、领导者的指认多来源于组织内成员之间的口口相传,也是特定场合在特定范围人群中的传播,并非没有确切来源的道听途说。证人及被害人对组织架构、组织犯罪等事实的指证亦或有亲身感知或能够说明来源,且均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组织特征方面,上述犯罪组织形成以萧某、文某先后为首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成员加入该组织具有一定的形式,该组织管理严格,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存有固定的势力范围。

经济特征方面,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所获取的经济实力支持组织的活动。

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实施了27单犯罪行为和2单违法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管理权限影响,该组织大肆开设赌场并垄断赌档经营,对当地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赖某、文某及于某等人积极发展了多名组织成员,壮大组织声势。以萧某、文某先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A市某区带,通过开设赌场、经营香港外围赌马和六合彩、摆放老虎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以及垄断经营废品站、化粪池清理、电瓶车线路、啤酒销售等行业。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了大量非法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赖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