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电信运营商为何胜诉?
发布时间:2023-08-01 03:37:13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汤学丽  点击:8178次

损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电信运营商为何胜诉?

作者/汤学丽律师

【案情简介】

SN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境内某赛事公共信号、广播权和网络视频权、互联网直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在以上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内容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在公证员见证下,该公司代理人在某市某小区室内通过遥控器操作电视机进入IPTV页面,查找选择并对前述赛事内容进行了播放。SN公司认为LT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传播涉案赛事节目损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LT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LT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汤学丽律师团队史季群、刘云佳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应诉,两位律师梳理案情、实地勘验后向法院申请追加AS电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期证明在本案中具体IPTV业务的工作流程以及自身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中实际仅提供自动传输技术服务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认定被告LT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驳回原告SN公司对被告LT公司的诉讼请求。

SN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SN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所涉信息网络传播的平台为IPTV,指交互式网络电视,是我国三网融合政策下的产物。近年来,涉及IPTV平台对各类赛事、节目或剧目关于直播、点播、回看等方式的著作权案件屡屡发生。随着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的频发以及法院对涉IPTV业务分工逐渐明晰。

(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判决中指出“在涉及IPTV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北京高院也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中明确了此审判观点。

两位律师向法院提交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履行情况及涉案赛事视频截图,证明自身仅是按照政策规定及合同严格履行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涉案具体内容非自身提供且对涉案内容也无控制权。另外,通过沟通争取将业务合作的他方追加为共同被告,该被告通过庭审及书面文件也明确了LT公司在涉案赛事视频传播过程中的身份,使法院更快地明晰各主体在案涉被控行为中的作用。

最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对LT公司不构成侵权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