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保险人要求理赔是否支持?
作者/鲁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4日19时20分,在某市某区路段,何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驾驶小型轿车的胡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的张某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何某为A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侯某万的姐姐侯某跃名下,侯某跃将车辆租给B公司,B公司又将涉案车辆出租给A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B公司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侯某万。租赁期限 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9月13日,保险合同期间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事故发生后,侯某万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修车费38,667.95元,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合同,发生事故时不予赔付。并提交《租车服务协议》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重要提示第四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五项载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
2022年12月19日,侯某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侯某万维修费38,667.95元。
【律师解读】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意见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及其提示,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涉案条约免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为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向B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供证据,且从保单形式上看,该约定内容字体与保单上其他字体一致,并无特别突出。故该约定对B公司及侯某万不发生效力。
二、B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不属于营业运输范畴,车辆性质并未改变。
B公司在投保时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非营业相对的概念为“营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营业的解释为“(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即是说,非营业的范畴应当排除经营业务。B公司将车辆租赁给A公司,仅是将车辆作为一种工具租赁,从而收取租赁使用费用,该租赁行为并不等同于出租车等经营性运输。A公司使用车辆的目的是接送公司领导上下班,并不是为了营利目的使用车辆,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利用车辆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客、货运输。此外,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B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
B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不属营业运输范畴,车辆性质并未改变。
三、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出租,但其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与非营运车辆无异。
关于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而不能单纯看是否进行了交易或产生收益。将车辆租赁给他人自用,使用用途亦系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不属于从事营业性质的运输,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A公司承诺在租赁涉案车辆后,一直将车辆用于接送公司领导上下班,属于公司自用车辆,与一般非营业车辆使用方式无异。
(二)根据侯某万提交的GPS轨迹图,车辆日均行驶里程60公里左右,行驶范围相对固定,亦未有明显超出自用车辆范畴的情形。B公司虽然将车辆进行了出租,但实际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营运车辆,其使用性质也未发生变化。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