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十年的拆迁协议,法院为何认定无效?
作者/祝辉良律师
【案情简介】
鲁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名,分别为鲁某2、鲁某3、鲁某4、鲁某5、鲁某6、鲁某7。
鲁某3与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鲁某12、鲁某13。
鲁某14系鲁某12之女。
鲁某2、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鲁某8,
鲁某9系鲁某8之子。
袁某系鲁某10之子,鲁某10系鲁某1孙女。
鲁某7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鲁某11。
1992年8月20日,鲁某1作为承租人与出租方北京金属结构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了1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6.68平米,居室1间,面积11.93平米。1997年11月7日,鲁某1死亡后注销户口,承租人变更为王某。
2004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事务中心取得“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有关部门批准又多次续证并延长拆迁期限。北京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上述项目拆迁实施单位。1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11年1月17日,鲁某7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拆迁人:朝阳规自中心)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2.33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
朝阳规自中心认为,13号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按照项目实施政策规定,只对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人进行货币补偿。鲁某2、李某1、鲁某8、鲁某9、袁某、鲁某3、鲁某12、鲁某13、鲁某14等九人不服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鲁某2、李某1、鲁某8、鲁某9、袁某、鲁某3、鲁某12、鲁某13、鲁某14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2、李某1、鲁某8、鲁某9、袁某、鲁某3、鲁某12、鲁某13、鲁某1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事务中心与王某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拆迁协议的效力问题。九个当事人因为所居住房屋拆迁,作为居住人及在册户口人员未得到安置,已经上访十多年一直未得到解决,拆迁部门认为涉案房屋已签订有拆迁协议,不能再给予安置。代理律师接手后,首先依法申请了信息公开,获得了涉案房屋已签订的拆迁协议,发现拆迁协议载明的在册人员与房屋实际在册人口不符,且查询相关政策及案例,作为在册人口可以获得翠城经济适用房安置指标,所以该拆迁协议没有如实记载在册人口,且损害了在册人员的利益。律师团队经研究确定以主张拆迁协议无效为方向,为当事人争取重新获得安置的权利,本案一审未获法院支持,二审改判认定拆迁协议无效,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二是客观结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原拆迁公租房处的在册户口为10余人,但是在实际签署的拆迁协议中,仅列明在册人口2人,上述拆迁协议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不论涉案拆迁协议签订的具体程序如何,拆迁协议显然已经侵害了鲁某2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协议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高度可能。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