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资金,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23-08-10 00:41:20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袁方臣  点击:9256次

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资金,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XXXX)。王某担任主任,任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某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于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

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某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将对公账户内的44万元分9次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王某将其中的40万元转账至贺某的账户,用于股权投资。王某将剩余的4万元借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直到2016年5月20日,王某才将44万元转回该对公账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复函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将其视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理可得,当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害单位时,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将其认定为“其他单位”,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业主委员会已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还开设了对公账户并拥有财产,符合单位的形式外观,将其认定为“其他单位”不会违背一般人的观念。

综上,王某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对公账户内的44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侵害了业主委员会的财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刑。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小区逐渐成为普通大众生活的基本单元,业主委员会的作用愈发明显,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妥善管理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财产,不得擅自挪用,否则可能触犯刑法,遭受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