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涉嫌玩忽职守罪,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5日,某车站工作人员在该站进站口,查获旅客胡某持旅客列车车票,携带121枚雷管欲进站乘车,当即将胡某交给在该站值班的公安人员黄某。黄某将胡某带到公安室进行调查询问,并向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按领导要求,要有专人对胡某进行看管。此前,黄某已连续带班工作了三天三夜,很疲劳。车站当天警力不足,身为副所长的黄某一面向领导汇报,一面主动承担了对胡某的看管工作。
按照惯例,黄某对胡进行了防范检查,收掉胡某的裤带等不安全物品,办理了留置手续,将胡某送进留置室锁好门。此时已是16日凌晨1时许,黄某搬来椅子坐在留置室门口看守。凌晨4时许,黄某感到头晕眼发黑,再也坐不下去了,见胡某已熟睡,叫其不应,便扶墙到隔壁值班室打了盹。5时许,黄某再回留置室。发现胡某已用自己身上的白衬衣绞成绳索系在钢筋护栏上自缢身亡。法医检验证实:胡某为自缢死亡。
检察院以黄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撤销上诉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黄某无罪。
【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本案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焦点就是该案究竟是玩忽职守还是意外事件。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是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同时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黄某将胡某送入留置室之前,对胡某进行了安全检查,扣押了胡某的裤带等不安全物品,并把胡某送进安全性能良好的留置室内。同时,黄某离开留置室并不意味着他离开值班区。黄某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离开留置室到值班室并不违背规定,不能认定黄某擅离岗位,更不能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
并且,黄某在接到车站移交的犯罪嫌疑人胡某后,及时地对他进行了讯问,并将案情及时向派出所值班人员汇报,并报公安处有关领导和部门,要求所里派人派车将胡某送到有羁押犯罪嫌疑人条件的派出所关押。所里因派不出人员和车辆。指示黄某接受临时看管胡某的任务,并传达了公安处领导关于对胡某严加看管等指示。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黄某主动承担了看管任务,并且依法办理了留置手续。
黄某在执行看守被留置人员胡某的临时任务时已经尽职尽责,胡某自杀的方式特殊,是黄某不能预料的。黄某所诉其在看守胡某时尽职尽责,此事的发生不可预见,主观上无过错,胡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这些事实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正确履行了职责,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