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骗取贷款二十七亿,二审为何发还重审?
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A公司以公司商区装修升级改造为由,以母公司所持有的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5%股权作为质押物,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作为保证人,向B银行贷款27亿元。
A公司在贷款前,母公司财务总监向B银行提供了A公司和母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其虚假的X高速公路公司25%股权的价值评估报告。B银行贷款发放后,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履行,改变了资金用途。
卢某系A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受母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派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字。
案发前,A公司共计归还贷款本息三亿九千万元。
一审判决后,卢某家人多方咨询,二审委托韩英伟律师、李炎朋律师进行辩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责令A公司退赔B银行人民币23亿元。 被告人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律师解读】
A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二十七亿的刑事案件,韩英伟律师和李炎朋律师作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卢某二审辩护人,经过团队李炎朋律师、侯蒙莎律师、岳广琛律师等认真研究案情,逐字逐句对案件材料排查,经过多次会见上诉人,全方位了解案情。整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笔迹鉴定申请书、指纹鉴定申请书、质证意见、辩护意见等合计三百多页。重点从非法证据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方面突破。
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行为涉嫌程序违法,本案存在着大量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
1、第一次讯问时未告知上诉人卢某诉讼权利义务,包括未告知卢某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讯问结束后才让卢某签署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数证人询问笔录中出现饥饿审讯(询问)、疲劳审讯(询问)、超长审讯(询问)的情形,属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本案存在询问笔录的询问地点并非为证人所在的单位或住处,也并不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该笔录的形成地点为非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且询问地点均设置在二楼及以上楼层,使证人处于酒店狭隘的空间内心里害怕焦躁不安,难以保障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非法律规定的场所询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3、在本案中,存在大量的调取证据清单没有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4、对于某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市公安局执行资产诉讼涉诉的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部分权益市场价值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某市公安局执行资产诉讼涉诉的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5%股权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5、银行和评估机构对本案所起到作用远远大于上诉人卢某,相关责任人员均未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仅追究上诉人卢某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二、一审认定卢某是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卢某无罪。
1、上诉人卢某本人并未篆刻任何法定代表人名章也未授权任何人篆刻法定代表人名章,侦查机关所调取的提款暨支付委托申请书是他人伪造的。其中既无卢某本人签名,名章也是伪造的并非卢某所篆刻的私章。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的过程。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其获得贷款是否具有支配力,也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发放贷款。卢某程序性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在本案中无论是卢某抑或是张某乃至马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都不影响贷款程序的进行与发放。
3、上诉人卢某与母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人事前无共谋,事后无分赃,卢某并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
4、本案的主犯清晰但全部都没有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5、本案依据证人作出虚假陈述认定,借款合同和企业购销合同是卢某签字并加盖章的,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证人向办案机关所作出的虚假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6、上诉人卢某并非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月 21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 8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第2 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结合司法判例,实践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认定标准:
(1)应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
(2)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3)“因受蒙蔽不当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虽然知晓他人意图实施犯罪,但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重要工作,只是出于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受上级指派或者奉命完成本职工作的管理人员,因缺乏犯罪的故意或主动性,且其权限通常仅涉及程序性事项,难以对单位犯罪的最终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关键在于该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是否起到了《座谈会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五种重要作用。如果没起到上述重要作用,即便该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把手”、主要负责人,也不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
如果不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更谈不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B银行想要追回贷款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当以刑事立案。
党中央、国务院、两高一部均高度重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处理,强调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经济纠纷,严格禁止办案机关借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也不符合党中央、两高一部等一系列通知的精神。
最终,经过针锋相对、唇枪舌剑的辩论。公诉人当庭表示案情复杂且卷宗中的证据存在较多的瑕疵,同意辩护人意见,建议某市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023年11月20日,某市中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裁定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