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代位权未果再主张债权,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A公司与B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A公司向支付B公司货款共计18.2亿元,B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8.6亿元。A公司主张B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仅为17.1亿元,B公司则主张向A公司供货货值为18.6亿元。
2014年11月25日,A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甲市中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3600万元及利息。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法院遂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2015年5月,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货款1.5亿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返还货款7500万元;
二、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B公司向上诉人A公司返还货款1.5亿元;
三、被上诉人B公司向上诉人A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是A公司起诉C公司的法律依据。
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00万元债权,由于未能执行到位,A公司依旧有权就该笔款项向B公司主张。原因如下:
第一,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C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C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A公司有权向B公司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等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