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坠落引发脑梗,为何不予认定工伤?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职工。2019年3月24日,于某在工作中因爬梯坠落摔伤。随后,于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接受治疗及检查。2019年3月29日,北京某医院出具的《北京某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坠落伤,皮擦伤(头部+右肘关节+右手)”。《MR检查报告单》载明:“左侧额颞顶岛叶局部梗塞灶(急性期可能)”。《诊断书》载明:“临床诊断: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夹层动脉瘤(瘤体内血栓形成),左侧颈内动脉远端闭塞,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
2019年4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针对于某受伤一事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受伤害部位:头部”。某房地产公司同时提交了北京某医院出具的急诊抢救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及上述《北京某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于某受伤害的诊断情况。但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中,并未载明于某的急性脑梗死相关内容。
2019年4月23日,某区人社局作出723号决定,认定于某于2019年3月24日因爬梯坠落受到的皮擦伤(头部、右肘关节、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于某不服723号决定,认为723号决定只认定了于某的皮擦伤为工伤,而未将急性脑梗死认定为工伤的行为,侵犯了于某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该723号决定,并判令某区人社局针对于某于2019年3月24日摔伤一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十六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职业病外的其他疾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为,工伤或职业病直接导致了该疾病。
本案中,某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执法程序中,在申请人于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为查明相关事实而依职权主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某的坠落摔伤与急性脑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意见书》认为于某的急性脑梗死应认为是被鉴定人自身基础疾病部分,坠落伤与急性脑梗死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坠落伤的原因大小被认定为轻微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为宜),在此情况下,某区人社局认为于某的急性脑梗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作出本案被诉的90号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虽然于某主张其坠落摔伤导致了急性脑梗死,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此外,于某在工伤认定执法程序中及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于某的坠落摔伤直接导致脑梗死的其他证据材料。
综上,某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执法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