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告知听证权利,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高庆律师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何某之夫黄某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某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某以其子何甲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某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
2003年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某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某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何某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32台电脑主机。
何某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某、何某、何甲的电脑主机32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被告金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
二、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律师解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的范围,凡是满足本条几种情形的,行政机关均具有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义务。首先,没收财产虽然没有在法条中显现,但根据该条第五款可以看出本条属于不完全列举,没收财产与明文列举的以上几款均属于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是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其次,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
本案中,工商局没收黄某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金堂公安局具有告知被处罚人听证权利的义务,但实际上并未告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为法院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