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聘遭遇地域歧视,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A公司通过某招聘平台向社会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含有“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2019年7月3日,闫某通过某招聘平台手机App软件针对A公司发布的前述两个岗位分别投递了求职简历。闫某投递的求职简历中,包含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填写为“H省N市”,现居住城市填写为“Z省H市”。据H市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使用闫某的账户、密码登录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显示闫某投递的前述“董事长助理”岗位在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被查看,28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H省人”;“法务专员”岗位在同日14点28分被查看,29分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H省人”。闫某因案涉公证事宜,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闫某向H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人格尊严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平等对待,就业歧视往往会使人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据此,劳动者可以在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侵权救济。
闫某向A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A公司以“H省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A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A公司因“H省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进行了差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此处使用“等”字结尾,表明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即法律除认为前述四种事由构成不合理差别对待的禁止性事由外,还存在与前述事由性质一致的其他不合理事由,亦为法律所禁止。何种事由属于前述条款中“等”的范畴,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不应该基于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反之,应消除这些因素给劳动者带来的现实上的不平等,将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先赋因素”作为就业区别对待的标准,根本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A公司以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的求职申请进行区别对待,而地域事由属于闫某乃至任何人都无法自主选择、控制的与生俱来的“先赋因素”,在A公司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地域要素与闫某申请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或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况下,A公司的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法定禁止事由。故A公司在案涉招聘活动中提出与职业没有必然联系的地域事由对闫某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对闫某的就业歧视,损害了闫某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益,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闫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二、填海被罚200多万,原告为何败诉?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初,某渔业公司与S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S村小组将位于S村海边的空地(实为海滩涂)租给渔业公司管理使用,该地块与海堤公路平齐,沿街边100米,沿海上进深145米,共21.78亩,作为海产品冷冻场地。合同涉及租用的海边空地实际位置在海岸线之外。2013年6月中旬,渔业公司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2016年7月,A公司与渔业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A公司取得渔业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随后,A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
2017年10月,当地海洋渔业局对该围海、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A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随后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人民币256.77万元的罚款。A公司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渔业公司,即使认定其存在非法围海、填海行为,因其与渔业公司在同一海域内实施了占用海域行为,应由所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且对其处罚过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第一,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的海域包括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其中内水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填没的海滩涂也属于海域。A公司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实施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已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第二,同一海域内,行为人在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先后各自以其独立的行为进行围海、填海,并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违法的情形。而是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对各行为人进行相互独立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渔业公司与A公司均在案涉海域进行了一定的围海、填海活动,但二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并非共同违法行为。首先,渔业公司与A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从时间上分析,渔业公司系于2013年6月中旬抽取海沙填到涉案海域,形成沙堆。而A公司系于三年后才对涉案海域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二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时间间隔较远,相互独立,并无彼此配合的情形。其次,渔业公司与A公司的违法性质不同。渔业公司仅是抽取海沙填入涉案海域,形成沙堆,其行为违法程度较轻。而A公司已对涉案海域进行了围堰和场地平整,并建设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违法情节更严重,性质更为恶劣。再次,渔业公司与A公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渔业公司的行为尚未完全改变涉案海域的海洋环境,而A公司对涉案海域进行围堰及场地平整,设立临时码头,形成了陆域,其行为已完全改变了涉案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构成了非法围海、填海,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海洋渔业局认定A公司与渔业公司的违法行为相互独立并分别立案查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处罚尺度上,海洋渔业局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决定按十五倍处罚,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国海监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对于行政处罚幅度中的一般处罚,并非从重处罚,作出罚款人民币256.77万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私挖河砂,为何构成非法采矿罪?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至11月,夏某等15人驾驶三艘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区非法采砂,非法获利2200余万元。2018年7月,15名违法人员先后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
2019年6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夏某等15人犯非法采矿罪,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夏某等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等15人非法采砂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修复受损所需的费用合计873.5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夏某等15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不等;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等15人违法所得2200余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夏某对非法采砂造成的873.5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14名被告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夏某等15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夏某等15人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各被告未依法获得采矿许可,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夏某等15人的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为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的科学性、全面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也委托了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合理确定生态破坏行为所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
夏某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夏某等15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四、砍伐自有林场树木1010株,为何构成盗伐林木罪 ?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H省A县以1958年成立的A县国营BYS林场为核心,于1998年成立了BYS县级自然保护区。后该保护区于2005年评定为BYS省级自然保护区,并完成了公益林区划界定;又于2013年评定为H省BYS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间,秦某于1998年承包了BYS自然保护区内部分山林,次年起开始有计划地植造杉木林,该林地位于公益林范围内,属于公益林地。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秦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违反森林法,擅自采伐其承包该林地上的杉木林并销售,所采伐区域位于该保护区域内,面积为117.5亩。经鉴定,秦某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75立方米。
H省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某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期间,A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及A县林业局、BYS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对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A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证明,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的人工苗等费用为人民币66025元。秦某随即预交了补植复绿保证金66025元,保证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秦某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BYS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栽植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
【律师解读】
森林林木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重要作用。因此即使是砍伐自有的森林林木也不仅仅是对自有财产的处置行为,还可能涉嫌侵害国家、公众利益。《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秦某所承包、栽植并管理的树木,已经成为BYS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再仅仅是其个人财产。秦某无证滥伐该树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BYS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因此需要处以刑罚。
五、生态环境还未实际损害,被告为何败诉 ?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戛洒江水电站由A水电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戛洒江水电站坝址位于云南某县境内,水库正常蓄水淹没区域涉及红河上游的戛洒江、石羊江及支流绿汁江、小江河。戛洒江水电站项目建设自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取得了国务院多个相关主管部门关于用地、环评、建设等批复和同意。2017年,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向A水电开发公司发出《责成后评价函》,责成A水电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2017年8月至今,A水电开发公司主动停止对戛洒江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
绿孔雀为典型热带、亚热带林栖鸟类,主要在河谷地带的常绿阔叶林、落叶阔叶林及针阔混合林中活动,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濒危”物种。2019年4月4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编制了《元江中上游绿孔雀种群现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戛洒江水电站建成后,蓄水水库将淹没海拔680米以下河谷地区,将对绿孔雀目前适宜栖息地产生较大影响。根据2018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外发布的《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戛洒江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陈氏苏铁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5年后被列入《云南省生物物种红色名录(2017版)》,为极危物种。某环境研究所提交了其在绿汁江、石羊江河谷等戛洒江水电站淹没区拍摄到的陈氏苏铁照片。中国科学院某研究员提供了陈氏苏铁仅在我国红河流域分布的证人证言。按照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评价标准,陈氏苏铁为濒危物种。
北京某民间公益性质的环境研究所向云南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水电开发公司消除戛洒江水电站建设对绿孔雀、陈氏苏铁等珍稀濒危物种以及热带季雨林和热带雨林侵害危险,立即停止水电站建设,不得截留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内植被进行砍伐。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A水电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戛洒江水电站建设项目,不得截流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内植被进行砍伐。对戛洒江水电站的后续处理,待A水电开发公司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二、由A水电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环境研究所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 8 万元;
三、驳回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环境研究所、水电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首先,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该民间公益性质的环境研究所有权提起诉讼。
其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规定中“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定情形,属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无损害即无救济”的诉讼救济理念,是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司法中的具体落实与体现。也是法院判决支持民间公益性质的环境研究所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