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营销软件制作成品微信号并贩卖,法院如何处罚?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份,熊某1邀集熊某2、熊某3、熊某4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
2020年10月份,熊某1的朋友秦某(另案处理)投入5万元(占股40%),熊某1投入2万元(占股20%),被告人熊某2、熊某3、熊某4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10%),被告人范某未投资(占股5%),另5%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结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J省F市一处办公楼,挂牌成立了“F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某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熊某1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熊某2、熊某3、熊某4、范某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范某与秦某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范某与秦某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具体获利数额如下:熊某15.8万余元,被告人熊某22.9万余元、被告人熊某32.9万余元、被告人熊某42.9万余元、被告人范某1.45万余元。案发后,以上人员先后落网被捕。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2、熊某3、熊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范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熊某1、熊某2、熊某3、熊某4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解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熊某1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