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抵销权,应如何行使?
发布时间:2024-02-21 08:59:01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盛时明  点击:1354次

买卖合同中的抵销权,应如何行使?

作者/盛时明律师

【案情简介】 

2016 年 5 月,某材料公司与连云港某公司签订了《叶片采购协议》,约定:某材料公司向连云港某公司提供风车叶片 。

2018 年 8 月 30日,某材料公司、连云港某公司、航天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材料公司将其在《叶片采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航天公司,约定向连云港某公司交付8套风车叶片的义务由某材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连云港某公司向航天公司履行,质保、维修等义务由航天公司向连云港某公司履行。某材料公司依约向连云港某公司交付了8套风车叶片,连云港某公司在 2020 年 4 月 15 日支付了清 8 套叶片 95% 的货款,尚欠 2978786 元未支付。

航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某公司向原告航天公司支付合同欠款 2978786 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连云港某公司辩称,在2021年7月的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被告连云港某公司取得了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的债权,债权金额大于本案原告航天公司请求的金额,应该通过抵销来解决。因此,被告连云港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以被告连云港某公司所拥有的对第三人某材料公司债权一部分,等额抵销本诉主张的欠款2978786元和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天公司支付货款 2978786 元及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连云港某公司)的起诉。

【律师解读】

一、为何连云港某公司不能行使抵销权?

判断连云港某公司能否对航天公司享有抵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合同法》第8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连云港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其和航天公司及某材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所以连云港某公司从某材料公司的债务人成为了航天公司的债务人,可以向航天公司(受让人)行使连云港某公司对某材料公司(让与人)的抗辩权,连云港某公司对某材料公司的抵销权能对航天公司行使。连云港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某公司因《叶片采购框架协议》和某材料公司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连云港某公司只能因该合同而享有对某材料公司的抗辩权。假如因风车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给连云港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就该损失连云港某公司可以向某材料公司主张抵销,因某材料公司将相关义务转让给航天公司,则连云港某公司可向航天公司行使抵销权。既连云港某公司的抵销权应以该《采购协议》和《转让协议》为限。

而本案的事实是:第一,三方签订《权转让协议》时,连云港某公司未对和某材料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仲裁,连云港某公司在本案的本诉提起之后才通过仲裁裁决书获得了债权。因此连云港某公司对某材料公司债权不属于已经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权,无法对本案航天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第二,连云港某公司提起本案反诉所依据的是其与某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仲裁案件中,某材料公司就其他的合同负有向国电连云港公司付款的义务,该合同和本案中航天公司依据的合同无关。所以连云港某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并非基于同一合同,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因果关系,连云港某公司对航天公司不享有抵销权。最终法院驳回连云港某公司提起的反诉,仅对航天公司提起的本诉进行实体审理。

二、行使抵销权时容易忽视的情况。

1.行使的方式可以是诉讼,但最经济的方式是发出通知。

2.抵销权属形成权,一经行使,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3.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

4.关于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存在例外:一是附加条件经过了相对人同意;二是条件的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

5.一般情况下,双方只要互负债务即可行使抵销权,并不要求两项债务发生在同一合同中。本案要求合同的同一性是因为涉及受让债权的情况,所以才要求连云港某公司的债权与航天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