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4-03-14 11:58:00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岳广琛  点击:1352次

冒用他人信用卡,为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日起,赵某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任收展员。

2019年3月,在任职期间赵某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理由,骗取任某名下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6张,共计透支236,553.31元。

2019年8月,赵某以帮助靳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靳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78,148.63元。

2019年8月,赵某以帮助高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高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58,658.37元。

2019年8月,赵某以帮助郭某刷保单提升业绩为由,骗取郭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3张,共计透支39,604.3元。

赵某在实际持有以上信用卡并取得信用卡密码后,直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使用,以本人及李某名义办理的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赵某将上述信用卡透支的金额用于偿还债务、游戏充值、购买58同城账号、信用卡还款、个人日常消费等用途,被害人在发现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后,多次向赵某催要信用卡及还款,但赵某于2020年3月29日离开某市,且在某市常用手机号码于2020年4月5日因欠费销号,致使上述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23年1月20日,赵某被抓获归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赵某退赔任某236,553.31元、靳某78,148.63元、高某58,658.37元、郭某39,604.3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信用卡依法发还信用卡所有人;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块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按比例退还各;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2,442.41元按比例退还各;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账本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赵某构成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具有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就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主要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骗取财物的行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信用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因此如果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则会使持卡人本人的资金随时置于风险之中,同时也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

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个人财产权益,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对银行而言,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亦构成冒用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透支数额总计达412,964.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赵某与被害人有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其以虚构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提升工作业绩等理由骗取信任,在获得的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自行透支使用。赵某对持卡人不是自己的15张信用卡予以使用,其行为均具有冒用的性质。且赵某骗取信用卡后,自行透支信用卡额度使用消费,后期被害人在发现透支未还款向其索要信用卡并要求其还款时,仍未将信用卡还给被害人,也并未按期向银行还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关于赵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赵某不具备还款能力,经查,名下没有固定资产,且本身为部分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虽然任保险公司收展员,但收入并不稳定,其并没有资产储备可以按时还款,还款时也是通过POS机套现在各个信用卡之间互相周转。

其次,从赵某透支款项的用途看,其通过微信支付将透支款项用于游戏充值就高达34,000余元,向他人带有赠与性质的微信红包和转账高达上万元,其消费与收入明显不符,赵某对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金额的使用极度不负责,并不考虑其真实资金水平和还款能力。

最后,赵某在被害人多次催要和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后,并未告知其要离开本市去外地工作,并停用了与被害人之间联系常用的手机号码,在外地期间,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并未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偿还欠款。

综上,应该认定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