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有权管理财产?
作者/张福星律师
【案情简介】
小胡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许某及父亲胡某大均已病故。经亲属间协商,当地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胡某二(系小胡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小胡随胡某二共同生活。
2016年8月起,小胡随外祖父张某、外祖母李某共同生活。张某、李某提起诉讼,申请将小胡的监护人变更为张某、李某,并请求代管小胡名下银行卡。
【判决结果】 一、被监护人小胡的监护人由胡某二变更为张某、李某; 二、胡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万元交付给被监护人小胡,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小胡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钱某某负责代为保管。
【律师解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小胡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胡某二成为小胡的监护人,胡某二尽到了监护责任。但小胡在生活中难免与胡某二的亲属产生矛盾,其本人希望由张某、李某担任监护人,现两申请人张某、李某与被申请人胡某二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法院对被监护人小胡进行了心理观护。根据社会观护员出具的心理观护报告,小胡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张某、李某与胡某二之间的争执让小胡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小胡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小胡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胡某二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小胡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小胡的银行卡,符合情理。案外人钱某某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有限,年岁已高,小胡也系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案涉钱款系已离世的父母留给小胡的最后财产,确需慎重保管和处理,本案两申请人亦同意将小胡钱款交由钱某某监管。综合本案案情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应具体考量如下:
首先,在我国将被监护人财产交第三方监管是有法律依据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形式的多样化、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的丰富化对财产监护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已做了原则性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其次,关于第三方资质的问题。监管被监护人财产的主体范围可以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亲朋好友等合适成年人,或是公证机关,或是妇联、关工委、居民(村)委员会、民政等公益组织。本案中,张某、李某和胡某二共同选定由被监护人小胡的表舅钱某某担任财产监管人,同时结合案外人钱某某本人意见,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合理合法。
最后,在各方面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法院组织张某、李某,胡某二和案外人钱某某在法官见证下,签订了书面监管协议,明确了财产清单、监管方式、监管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由法院审核确认,以此规范财产监管人的行为,保障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得到最好管理和维护。
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