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近年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过程的政法机关,通过用足用好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然而,在“全民触网”时代下,网络新业态发展的多跨性、风险性、趋利性,给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带来了现实挑战。
一、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面临的“五重”困境
一是公共利益标准不明。有观点认为,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或国家亲权理论,只要涉及多数未成年人权益的,都属于“公益”范畴。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之范围边界,应秉持有特定主体的法律观,聚焦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此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多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等新领域,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否可以探索将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潜在危险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前移预防端口,值得探讨。
二是因果关系认定较难。一些网络运营平台对不良信息筛查管理措施不力,部分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规避法律相关规定,在未设置时间、权限、消费等管理功能的情况下,提供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等,此种生产端口和不良信息流入的无秩序状态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网络权益遭受侵害,要在混同情形下溯源公共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难度较大。
三是调查核实难度大。网络公益诉讼调查对象主要包括网络数据、即时信息、电子设备等,具有多样、即时、海量的特点,通常情况下跨平台、跨地域,甚至跨国境。而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网络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手段有限,除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外,缺乏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容易造成证据变更、转移、损毁、灭失。
四是监管职责边界模糊。互联网案件普遍具有跨地域性,企业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服务覆盖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侵害结果地各自分离,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常受行政监管属地原则限制,且涉及网信、公安、文旅、教育、出版、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多部门,范围广、领域多,各部门间的职责界限有待进一步厘清。
五是侵权损害惩戒不足。因网络公益诉讼涉及未成年人人数众多,同一侵权行为可能造成不同损害结果。比如,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暴力、血腥、色情等不良信息的网络产品,可能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偏差、行为模仿等,对心理受损严重的未成年人需要及时给予心理修复和行为矫治,目前针对上述问题尚缺乏统一认定标准,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情况。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主要集中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面,这些对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惩戒性明显不足。
二、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质效的建议
一是采用“二分法”准确界定未成年人网络公共利益受损范围。对于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保护,不仅要重视补救已经受到损害的权益,更要关注可能受到损害的风险,防患于未然。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享有原告权利,但并未打破原被告的平等诉讼地位,仍应遵循民事裁判原则。另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职,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消极履职使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损害风险,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更大的实际损害,检察机关可积极履行预防性监督之责。因此,可采取“二分法”从损害实害性、危险性两个维度,根据公益诉讼案件不同类型分别予以界定,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未成年人公共利益陷于损害危险为标准。
二是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定责任归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遵循,破解公共利益损害责任认定难题,也应当从有利于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鉴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检察机关要证明未成年人公共利益受损与网络运营平台、网络产品提供者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常常面临着“以现有技术发展水平难以实现”的抗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也于法无据,但可以探索民事公益诉讼“优势证据”标准,以此降低检察机关证明难度,最大化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就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而言,针对网络监管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问题,可按照“确立+概括”原则,先从事项到部门、从领域到部门确定具体行政职能部门;若无法明确,再根据概括原则向上溯源,将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明确了行政机关具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即便是未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也可以将其作为公益诉讼监督对象。
三是从身份定位出发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性调查核实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原告,也不能完全脱离原告身份行使法律监督权。为充分体现“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属性,确保全面、客观收集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据,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定位出发,建议在初查立案阶段赋予检察机关查封、扣押等强制性调查核实权。同时,应当建立调查核实惩戒机制,对责任主体应当配合调查而拒不配合的,应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违法主体故意隐瞒、转移证据或证据损毁、灭失后,经恢复不影响违法事实认定的,可视程度对其予以批评训诫、信用降级、行政处罚等;若证据无法恢复,但损害后果持续存在的,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辅以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违法主体的违法事实,确保公共利益及时止损。
四是借鉴域外经验引入网络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该制度在域外被普遍采用。为解决当前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中,责任追究虚化、惩罚弱化的问题,可积极探索引入网络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一方面,规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明确侵权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涉网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项重要请求权,以此加大违法主体的行为成本。另一方面,建立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监管机制,通过设立专门账户、确定修复方式、监管使用情况等,促进受损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恢复保护,从而实现惩罚与修复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