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将碳排放权配额清缴 升级为系统自动扣除制度
发布时间:2024-03-19 19:16:01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admin  点击:1860次

  今年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提升碳排放统计核算核查能力,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而近期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也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

  笔者从上海第一起碳排放行政处罚案件中获得启发,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可以巧用数字化平台绿色转型,积极稳妥推进“双碳”“智”理。

  2022年6月,上海市环境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移交的线索,对某电厂(全国碳交易体系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进行深入调查。经核实,此电厂在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时系统性调高煤炭全水分数据,从而影响碳排放量计算,以此申报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构成“虚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违反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88万元的行政决定。这一案例体现了上海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暂行条例》发布前,积极探索实现“双碳”目标的行政执法保障路径。

  同时,此案也带给笔者思考。“双碳”目标的实现最终落脚点之一是行政执法管理,行政执法管理则需要制度设计进行指导。就本案而言,可否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比如,是否可以将碳排放权的配额清缴制度改革为系统自动扣除制度?

  《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12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14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若碳配额初始分配阶段分配某重点排放企业5万吨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而当年这家企业已排放3万吨温室气体,在当前全国碳交易登记注册系统与交易系统已联网且排放报告中气体排放量也已经核查的情况下,企业还要去专门的登记机关清缴这3万吨的排放配额,这样是否有些繁琐?此外,从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的角度看,以此为依据进行处罚,也会担心企业在案件后续处理过程中提出增加其负担、未考虑优化营商环境的陈述申辩。

  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企业气体排放量完全可以通过监控仪器测算出准确数值。因此,笔者建议在数字化转型、简政放权的当下,应做好配套设施的建设,搭建大数据平台,在已有随申办等“一网通管”的便民政策的基础上,将碳排放权的配额清缴制度转变为系统自动扣除制度,在环境行政监管的前置位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这也同时符合《暂行条例》第5条第4款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