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解医美纠纷 “典”靓美丽生活
发布时间:2022-05-07 11:48:3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  点击:1143次

病历资料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

小花在B美容机构进行重睑术及内眦开大手术,随后发现微博上有网络用户发表了对自己有侮辱性内容的言论,并附有自己术前术后照片,遂对该网络内容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小花认为B美容机构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协商未果后,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芙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美容机构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病历管理制度及严格遵循该管理制度的证据;在小花与该美容机构的沟通过程中,美容机构并未否认泄露了小花个人隐私,双方就赔礼道歉、撤掉档案、退回手术费等进行了协商;通过对比网络发布的照片及美容机构提交的病历档案资料中的照片,可辨认出系同一照片。故应认定B美容机构未妥善保管小花病历资料,导致照片泄露,造成对小花的损害事实,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上的因果联系。该美容机构构成侵害隐私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B美容机构以书面方式向小花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小花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余元。

B美容机构以一直妥善替小花保管病历资料,已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因此不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B美容机构构成侵害小花隐私权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以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私密信息具体可包含如下类型: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病历资料等。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业务关系掌握了病人的病情、治疗情况、病历资料等个人敏感信息,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就诊者的上述个人敏感信息保密。

尤其对医疗美容就诊者,就诊者(特别是公众人物)一般并不希望他人知道自己有医疗美容的经历和行为,对就诊者此类信息的泄露,会给就诊者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社会负面影响。而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也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做了明确规定。医疗美容机构应当保管好其掌握的就诊者的病历资料等个人私密信息,确保就诊者的隐私不被泄露,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B美容机构未保管好小花的病历资料,导致小花的术前术后照片泄露,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小花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判决明确了就诊者的病历资料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给部分在日常管理中存在漏洞的医疗美容机构敲响了警钟。

医疗美容事故可主张精神赔偿

小美因“乳房形态不佳”到A美容医院就诊,后全麻进行“假体隆乳术”。术后,因右侧假体较左侧低产生纠纷。在长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小美与美容医院达成协议:由美容医院请专家为小美进行修复手术,解决其两侧乳房高低不对称等问题,并免除修复手术费、修复假体材料费、麻醉费用等。

修复手术后,小美发现自己双侧乳房下皱襞疤痕向上轻微牵扯、凹陷,对双乳外观造成影响,认为丰胸手术失败给自己造成了损害,遂主张赔偿。经鉴定中心鉴定,A美容医院在小美诊疗过程中,切口瘢痕处理不彻底,与目前双乳下皱襞疤痕向上轻微牵扯、凹陷,影响双乳形状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但小美不构成伤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美容医院在小美诊疗过程中对本次医疗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责任比例为90%。小美支付了医疗费用,却未达到预期效果且造成身心伤害,美容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小美因手术失败导致精神严重受损,酌情支持3万余元。遂判决A美容医院支付小美各项赔偿款10万余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A美容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一章和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一般来讲,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的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案件,实践中一般以是否构成伤残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医疗美容行业比较特殊,医疗美容就诊者一般属于健康人群,只是为了变得更美,才去进行医美手术。但是手术失败造成的一般是身体的轻微损伤,更多是严重的心理创伤,所以对于医疗美容纠纷,不能机械地适用构成伤残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本案正是考虑到小美作为女性,而乳房是女性的重要生理特征,因为医疗美容机构的过错,导致小美的双侧乳房留下疤痕,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是手术失败对小美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而且这种特殊部位的疤痕对女性的伤害是永久性的。故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判决A美容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美容行业发生纠纷,就诊者一般会选择以侵权或合同纠纷起诉。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以合同纠纷起诉的一般是支持违约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对因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在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在医疗美容事故引发的纠纷中,患者除了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依据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条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才能主张。

美容医院医疗服务不符合约定被判赔偿

小红到C美容医院进行美容手术咨询,C美容医院向小红推荐了甲医生,并承诺由甲医生实施手术。小红当天便在美容整形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医师签字为乙,手术费用共计3万余元。该美容医院为小红进行了名称为“纯韩明眸+鼻头缩小+鼻翼沟成型+鼻尖成型”的手术,手术单上医生签名为乙,仅加盖甲印章,无甲签名。因手术后期出现感染,造成组织增生,致双方产生纠纷,小红遂诉至法院。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小红在C美容医院接受整形手术,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美容医院向小红推荐甲医生为其实施美容手术,病历中却记载手术医生签名为乙,仅加盖甲印章。手术本应由手术者签名,该手术没有甲签名,不能证明甲为小红进行了手术。且甲、乙均不具有医疗美容执业医师资格,遂判决:C美容医院向小红赔偿损失9万余元。

■法官讲法典

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获得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则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等条件。本案中,小花与C美容医院成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C美容医院应当为小花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但是C美容医院为小花实施手术的医生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且实施手术的医生与合同约定的医生不符,违反了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C美容医院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小花可以要求C美容医院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