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赵栋梁 通讯员 徐永忠 谷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将村委会主任告上法庭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4日,郭某与杜某忠等4人合伙购买树木。在伐树过程中,郭某被歪倒的树木砸伤。杜某忠等3人将郭某送到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并通知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主任杜某民。杜某民因郭某家中无人,便自身赶往夏邑县某医院。该医院初步诊断,郭某为重症颅脑外伤。郭某因伤情严重,需立即实施手术,延误治疗将导致生命出现危险。在无法联系到郭某家人的情形下,杜某民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当日17时50分至次日凌晨1时45分,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和去骨瓣减压手术。3月5日上午10时许郭某转入商丘某医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手术以及药物治疗。治疗结束后,郭某遗留偏瘫残疾。郭某以夏邑县某医院和商丘市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要求上述两家医院赔偿损失。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商丘市某医院对郭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判决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31元。后郭某以杜某民没有经过郭某及家人的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诉要求杜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
夏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杜某民作为郭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在郭某家人均不在场、伤情严重以及医生要求必须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才能动手术等情况下,出于好意做出的签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是导致郭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郭某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生效的睢阳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夏邑县某医院在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夏邑县某医院已对郭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某民对郭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商丘中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本案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被救助人认为救助行为不当、救助人应对被救助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件。救助他人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如果救助人无偿救助他人,在救助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反被起诉索要赔偿,不利于弘扬我国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法律肯定的是救助行为本身存在的社会价值。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杜某民的救助行为作出了明确肯定性评价,判决杜某民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