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以为是生养实际上却是收养,母亲因双方关系恶化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女儿对收养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解除,该如何处理?近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高疃人民法庭审理了这起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法院认为,原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系恶化、矛盾无法调和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养母因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养女应给付晚年生活费。
车某与其夫王某(已故)二人无婚生子女,于1986年收养王某丹并将其抚育成人。后车某随王某丹到东北地区生活,居住在养老院,但车某并不习惯,想要回烟台农村生活。其间,车某与王某丹关系恶化,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给车某身心造成巨大痛苦,车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王某丹的收养关系,并补偿其收养期间的抚养费。诉讼中,车某变更诉请,要求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王某丹支付其每月2442元的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户口登记簿上记载车某为户主,王某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一栏,记载为“女儿”。
车某主张,自己和其丈夫均无生育能力,王某丹系夫妇二人收养的女儿,与王某丹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有村委调解委员、同村邻居、车某兄弟姐妹的证人证言证实。对此,王某丹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车某夫妇的婚生子女,或与王某存在血缘关系。但王某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王某丹在车某申请做亲子鉴定情况下,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最终,法院认定车某收养王某丹的事实存在。
车某收养王某丹多年,并将王某丹抚养成人,双方本应珍惜亲情,和睦相处,但由于个性差异,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难以化解。现车某年事已高,在身体不便需要赡养的情况下,由于双方缺乏包容、理解和尊重,关系继续恶化,车某不想再与王某丹共同生活。诉讼期间,法官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车某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上述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车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不及时解除可能会继续对车某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车某含辛茹苦抚养王某丹多年,现年71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车某、王某丹双方收养关系解除后,王某丹应当支付车某的晚年生活费,至车某去世为止。法院判决,王某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车某生活费2442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车某去世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胡光旭)
【法官说法】
对于以前生活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且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农民而言,如果一概强调建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否认事实收养关系,并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以及公序良俗。本案收养事实发生在1986年,符合建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给予保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反复询问调解并多次单独做车某思想工作,其虽已到古稀之年,但仍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意愿非常坚定,且表示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已有安排。考虑到如果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对双方特别是车某的正常生活确无益处,反而成为车某今后生活中的一种负担,特别是精神上有较大的压力,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贯彻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