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汾:一份荒唐的民事判决牵出一笔奇葩的贷款纠纷
发布时间:2020-11-09 03:39:21  来源:都市观察  作者:满仓  点击:19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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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民事判决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惠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都银行)起诉被告陈某(女)、乔某晖、乔某霞(女)、任某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尧都区法院)作出(2020)晋10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惠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扣减已支付的4800元);

二、被告乔某晖、乔某霞、任某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乔某霞、任某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2020年10月22日,惠都银行向尧都区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0月28日,尧都区法院作出(2020)晋1002执28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你们履行下列义务:

一、偿还申请执行人40万元及利息、罚息;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本案的执行费、保全费。”,2020年10月29日,尧都区法院作出(2020)晋1002执2839号执行裁定书: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乔某晖、乔某霞、任某宁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乔某晖、乔某霞、任某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査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乔某晖、乔某霞、任某宁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乔某晖、乔某霞、任某宁的财产以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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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1、简易程序审理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规定,本案并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的事实不清楚,四被告与原告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大相径庭,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本案的争议颇大,四被告与原告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原则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尧都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诉讼保全程序违法。

(1)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原告是否提供担保,本案庭审时没有叙述,庭审笔录没有记载,判决书也没有载明。

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的规定。

(2)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通知被保全财产人。

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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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作出保全裁定,剥夺了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

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规定。

(4)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作出保全裁定,存在重复查封、冻结等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0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8.4%上浮50%,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40万。”事实是,2019年8月30日,原告惠都银行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411120190830280074),将40万贷款汇入陈某的银行账号:6235701801010003738后,但由于陈某的银行卡自2019年3月就一直被原告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掌控使用,这笔40万贷款当时就被徐橄转取,根本就没有发放到陈某手中。尧都区法院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40万”,事实认定错误。

奇葩的贷款纠纷

2019年8月30日,惠都银行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411120190830280074)的这笔40万元贷款,实际是为了偿还2017年7月13日那笔40万元贷款。当时乔某晖的个人征信欠佳,根本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后经临汾杉德恒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介绍,陈某认识了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张俊杰出主意让陈某和乔某晖办理假离婚后,由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帮忙,陈某以其经营的临汾市尧都区琪龙家电经销部“进电器”为由,从惠都银行办理贷款,在贷款审批期间,张俊杰为了获取更多的中介费,由徐橄从中操作,将贷款额度从15万上调到了40万,2017年7月13日,陈某从惠都银行贷款40万汇入收款人郝坚强的帐号后,当天,张俊杰先以其公司名义收取陈某3.2万元(收款事由“陈某企业管理费,为期一年),后又以其公司名义收取陈某1万元(收款事由“陈某惠都银行贷款履约保证金,为期一年,无逾期退还),2017年12月20日,张俊杰从乔某晖的临汾市尧都区朝晖家电经销部取走价值23294元的家电后,又向陈某收取了2000元贷款服务费(微信转账),至此,张俊杰陆续向陈某索取财物高达67294元人民币。到了2018年还款日期,因为张俊杰2017年7月13日以其公司名义收取陈某惠都银行贷款履约保证金1万元承诺“为期一年,无逾期退还”,陈某多次向张俊杰索要,张俊杰一直躲避不见,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替张俊杰开脱,让陈某先垫付2018年的续贷费4000多元,随后他向张俊杰索要2017年收取陈某的1万元保证金,截至2019年3月,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不但没有向张俊杰要下2017年收取陈某“所谓的惠都银行贷款履约保证金1万元”,而且还掌控了陈某的银行卡,惠都银行将陈某的贷款金额降至38万后的2万元余额和2019年8月30日惠都银行向陈某发放的40万元贷款,都在陈某的银行卡被徐橄掌控,陈某再未提取使用。直至2020年11月6日,乔某霞才从徐橄手里取回陈某的银行卡。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 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第一条:“(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规定,陈某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40万元贷款,惠都银行要坚持实贷实付原则,将40万元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陈某,但由于惠都银行客户经理徐橄自2019年3月就掌控了陈某的银行卡,惠都银行2019年8月30日向陈某发放的40万元贷款,陈某至今未提取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贷款通则》第三十条:“贷款发放: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还违约金。”的规定,2019年8月30日惠都银行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陈某发放40万元贷款,不但应当赔偿给陈某造成的损失,还应偿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2019年8月30日惠都银行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陈某发放4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为此,2019年8月30日惠都银行与陈某、乔某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法治是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部分,公正裁判又是司法的灵魂。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请尧都区法院对本案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真正做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