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的起算点及表示形式,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08 23:50:32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张印富  点击:6853次

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的起算点及表示形式,如何认定?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甲、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甲1、甲2、甲3、甲4。其中,甲1及其丈夫于2014年去世,二人生育女儿丙。甲于2009年去世,乙于2013年去世。甲、乙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18年,丙、甲2以甲3、甲4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登记于甲名下位于某市某区8号房由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甲3向法院提交乙于2012年自书遗嘱:“我与丈夫甲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8号房,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在此立遗嘱:我自愿将上述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孙女甲5(我儿子甲3之女儿),可作为其将来的教育费用。”

经法院查明,涉案房系甲、乙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由甲3持有保管。甲生前未立遗嘱。乙生前立遗嘱时甲5未成年(现已成年)。乙立遗嘱时,甲3及甲5向乙表示接受遗赠,但未告知其他继承人。法院追加甲5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甲5表示已接受遗赠,主张按乙自书遗嘱继承遗产。

原一审法院认为:丙系转继承人。第三人甲5系非法定继承人,作为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自书遗嘱书写时间系2012年,当时甲5未满十八周岁,接受遗赠的表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甲5表示在乙立遗嘱时其和父母均知道遗嘱内容,其父母向乙表示了接受遗赠,但并未向其他继承人告知过,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在本案诉讼前未接到过甲5及其父母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即使该遗赠真实存在,亦应视为甲5放弃受遗赠。对甲、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判决结果】

原一审判决:

案涉房由丙、甲2、甲3、甲4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

甲3、甲5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重一审判决:

案涉房屋由丙、甲2、甲3各继承9%,甲4继承13%,甲5继承60%。

【律师解读】

一、“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从何时起算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为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到期没有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

对于“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从何时起算,《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观点一:根据法条字面理解作出文义解释,即受遗赠人知道该遗赠后即开始起算;观点二:自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起算;观点三:知道遗赠存在,也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二者均满足时开始起算。

张印富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遗赠是遗赠人生前作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人在世时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故六十日的最早起算点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日。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知道遗赠,则应在其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一审判决认为在乙立遗嘱时甲5和其父母就已知道遗赠内容,但并未在六十日内向其他继承人告知过遗嘱内容及接受遗赠,视为甲5放弃受遗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予以改正,认定甲5接受遗赠,受法律保护。

二、以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为标准

“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民法典》第1124条对表示形式未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也可以是直接或间接的表示。如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或拒绝遗赠物的给付、请求给付遗赠物、不干涉遗赠标的物之处分等行为,均可视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用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或放弃遗赠的,也应认定为“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当然,需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本案中,甲3、甲5知道遗赠内容,在乙死亡后,甲3作为甲5的法定代理人持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和遗嘱,并与甲5实际居住使用,可以推定表明了接受遗赠的态度,应视为以行为表示接受遗赠。

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主体及表示的对象应采取从宽原则

通常接受遗赠的主体是受遗赠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但放弃遗赠的主体,应为受遗赠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代为放弃。

向何人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是否必须以继承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无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从宽原则,即只要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确有接受遗赠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论该意思表示向何人作出;不以向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作出为生效要件。而相对方是否接受或认同受遗赠人的表示,则不影响“表示”的效力。这一方面有利于受遗赠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因对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其权利未及时行使而丧失;另一方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必须以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象,加重了受遗赠人的负担,可能会导致受遗赠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不因某些因素导致受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被变更。本案中,在甲5未成年时,甲3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表示接受遗赠,但不能表示放弃,甲3代为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