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法院为何判决无罪?
作者/金玲玲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系吸毒人员,经常在栾某家蹭吸。2021年1月20日,王某在栾某家帮忙收拾屋子,接到了栾某的电话,要求王某拉栾某出去“办事”。王某拉着栾某从某镇冶金菜市场公寓到监狱附近,又到了某镇冶金东区李某家,后回到栾某家中。期间栾某曾下车办事,王某获得了200元出车费用,王某称整个过程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公安机关查出该次出车过程涉嫌运输毒品,并以"运输毒品罪"将王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办事过程”被检察院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并以“运输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辩护人金玲玲律师接受王某家属委托,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了解相关案情后 ,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本案王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 【律师解读】
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王某并不明知,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毒品犯罪均为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与毒品相关而刻意为之,过失则不构成本罪。虽然王某拉着栾某在某镇内走了几个地方,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此行的真正目的,与栾某也没有共同犯意。即使事后在栾某家见到了毒品,性质上亦属于知情不举,并不构成犯罪。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明知”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一样,其主观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一般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的主观动机并不是想以运输毒品牟利,也不是想扩散毒品,其仅仅在给栾某提供正常的交通便利的过程中,可能被动参与了毒品的转移。因此,从目的与动机上讲,王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客观方面王某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立法上,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并给予同等处罚,是因为它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当。而王某是在不知情且并没有对整个毒品犯罪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了转移,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王某仅获得200元出车费用,该费用显然与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相匹配,若以此推断其构成运输毒品罪,有悖于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就以上观点,《刑事审判参考》总105集发表了《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一文,该文章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毒品行为通常是指跨城市的长距离运输毒品。对于吸毒人员实施的短距离运输毒品,特别是同城之内的运输毒品行为,即使毒品数量很大,原则上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综上,即使认定王某存在转移毒品的行为,其路线是以某镇监狱旁一公路最南端为始,至某镇冶金东区李某明家结束。毒品始终在某镇内转移,且只转移了一次,路线短,影响小,故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性此次的毒品转移行为。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运输冰毒七百克一项,数量不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构成犯罪。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栾某、王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是七百克。对于这七百克的毒品,既没有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找到扣押记录,也没有对这七百克毒品的称重、称量记录,导致现在没有任何物证可以证明这七百克毒品的存在,更无法确定涉案毒品的准确数量。
(二)赵某作为本次毒品犯罪的卖家,应对涉案毒品的准确数量与现场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其供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其供述却并未出现在案卷中。本案中赵某的“马仔”岳某应对现场情况和毒品数量有详细的了解,但其交代的几次毒品犯罪无一能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对应。
(三)公诉机关仅凭栾某、王某的供述便指控其二人运输毒品七百克的行为过于草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南宁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更不能违反这一刑事证据原则。
(四)侦查卷记载的供述存在诱供嫌疑。毒品犯罪作为一种高风险的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卷内记载栾某在另外一辆灰色车辆购买时已经确认过数量,到了王某车上以后再次将毒品拿出来进行翻看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此供述的真实性极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卷内记载,王某在车上看到栾某取出的塑料袋里“有五、六个长约十厘米,宽约五厘米的冰毒,每袋有百八十克左右”。这段供述涉及了专业的长度单位与重量单位,王某作为一个初中辍学且长期无业的吸毒人员,不可能对涉案毒品有如此专业且精确的描述。综合其“看到”毒品的时间与地点可以判断:纵使栾某在翻看毒品,王某在天色黑暗且无路灯,视线极差的条件下,不可能边开车边准确地看到塑料袋内的毒品的大小、数量与重量。故辩护人认为,王某的供述存在多处疑点,无法排除诱供的可能性;王某、栾某皆为吸毒人员,有较强的毒瘾,且二人常年吸毒,记忆力较常人偏弱,因此考虑到其二人供述时的精神状态,无法保证供述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五)在此次毒品犯罪中,栾某称其是为一位名为李某的男子代购的毒品,而李某作为一名重要犯罪嫌疑人却既未到案亦无供述,使得本案证据链严重缺失。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王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