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协议超过六十日,是否无效?
作者/祝辉良律师
【案情简介】
石某7与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1系石某7与前妻所生之女,与池某形成了抚养关系。
2013年11月9日,池某去世。2015年11月19日,石某7去世。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石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系石某7与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4一直在照顾父母。
2011年9月5日,石某7、池某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给石某5继承。2012年2月22日,石某7、池某给石某4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石某4一人继承。2014年12月18日,石某7留有“遗赠”协议一份,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其孙石某6所有。其中2011年9月5日的遗嘱、2012年2月22日的遗嘱中均无池某签字。
本案中具有多份遗嘱及遗赠协议,石某1、石某2、石某4、石某3、石某5、石某6均具有继承权,并因此产生争议,石某1、石某2、石某3针对石某4、石某5提起诉讼,发回重审后又增加石某6为被告。
【判决结果】
原一审判决: 房屋归被告石某4所有。 二审裁决: 一、撤销原判决;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 一、该房屋由石某6继承所有; 二、石某6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石某1、石某2、石某4、石某3、石某5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元; 三、驳回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石某3、石某1、石某2负担。 【律师解读】
本案二审发回重审之所以能改判,争议的焦点是遗赠如何认定。本案遗赠行为虽然发生在2014年,诉讼在2019年,但遗赠文件并没有在受遗赠人处持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2014年时即知晓受遗赠事实的。法律规定遗赠是从受遗赠人应当知道受遗赠后开始计算六十日,不是从遗赠行为开始计算六十日,所以受遗赠人诉讼期间主张加入诉讼并接受遗赠,其权利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014年12月18日,石某7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该“遗赠”系石某7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年均无证据证明石某6知晓“遗赠”协议的具体时间,故石某6在原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及后续持有遗赠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石某6接受了遗赠内容。
2014年12月18日石某7留有的“遗赠”协议内容与2011年9月5日的遗嘱、2012年2月22日的遗嘱内容明显相抵触,应以2014年12月18日的“遗赠”协议为准。
综上,诉争房产中石某7的遗产份额应由石某6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