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3-08-24 13:25:09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  点击:1506次

 【案情】齐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某文化公司对齐某进行泰拳培训,除非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在培训中受伤的后果应由齐某自行承担。

  课程开始前,某文化公司临时将原泰拳教练更换为散打教练为齐某授课;课程即将结束时,教练安排齐某与另一名泰拳学员郝某进行摔跤对练,且并未按照规定在旁进行指导保护。齐某在对练中倒地受伤,起诉请求某文化公司及郝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说法】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

  某文化公司主张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审理法官表示,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某文化公司以此进行抗辩不成立。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张璁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