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处罚决定书,为何法院确认违法?
作者/张毅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26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A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决定对该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A公司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并获取了出口退税款,并与另外两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2017年7月13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停止为A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应缴款项共计0.01元。2017年8月24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向A公司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3日,该局出具补正告知书,删除处罚决定书中应缴款项0.01元及限期缴纳、加处罚款告知等事项。
A公司不服,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确认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律师解读】
一、关于A公司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虽以自营业务申报出口退税,但泗阳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中间人(钱X)及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表明,A公司与俊X公司、德X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该两家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故A公司系以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的方式假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属于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二、关于处罚幅度适当性问题。
参照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A公司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6078544.96元,远超过上述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决定停止A公司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既然A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对其处罚又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确认违法?主要存在以下程序违法事项:
(一)听证权利告知程序违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可见,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执行,听证程序亦应当在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进行。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听取了A公司的陈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即处罚前告知阶段,违反上述规定程序。
(二)处罚文书送达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罚决定,同年8月24日才向A公司送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七日内送达期限,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未告知A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超期送达税务处罚决定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但是,鉴于在处罚前告知之后的听证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A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因此,法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