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起诉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徐某系Z银行S市某支行储户,持有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
2016年3月2日,徐某的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
2016年4月29日,F市公安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执行逮捕,送F市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谢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Z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的方式,盗刷了包括徐某在内的三个受害人的银行卡。
2016年6月,F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2日,此次作案由谢某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补卡,此次谢某盗刷了周某、徐某、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
谢某被抓时已将上述涉案款挥霍一空,且无力赔偿周某、徐某、汪某等人经济损失。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Z银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Z银行给付原告徐某存款损失146200元;
二、被告Z银行给付原告徐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Z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Z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本案中,徐某在Z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Z银行处,Z银行与徐某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Z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对徐某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徐某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Z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
徐某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谢某非法获取徐某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Z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Z银行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Z银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徐某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应当由Z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Z银行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Z银行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Z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Z银行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徐某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Z银行对徐某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