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埋设暗管偷排废水,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代现峰律师
【案情简介】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闽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如下行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四、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18亿元;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中闽某公司的违法事实显示,该公司作为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排放了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了螳螂川河道的水环境,造成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符合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同时,闽某公司在成立后即埋设暗管,用于排放生产废水,且在案发后全面停产,说明闽某公司对其排污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因此,闽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犯污染环境罪。
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闽某公司的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和后勤厂长李某城均参与了公司的决策或者执行,属于闽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同时,闽某公司的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收取公司应收资金、占有公司财产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地点、排放时间、排放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闽某公司的排污行为具有以下情节:(一)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二)排放的废水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造成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四)在案发后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表明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些情节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因此,对闽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具体的刑罚应当根据闽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