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刊:开发商未按期交房,是否承担违约?
发布时间:2024-02-10 21:29:21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李炎朋  点击:1387次

一、开发商未按期交房,是否承担违约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0日,高某作为买受人与A市甲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A市××路××街××幢××单元××号房屋出卖给高某,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总价款69万元,交房时间约定在2017年3月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甲公司在开发建设中,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如期交房。2017年10月21日,甲公司向二期业主出具《业主沟通函》,主要内容为:“1、甲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单位,一直按照约定的交房日期努力开发建设,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以及先后多次接到“扬尘治理”停工的通知,致使项目不能如期交房。我司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拟定于2018年9月30日交房,具体交房日期以及交房方案以我司发布的交房公告为准。2、延迟交房违约金在2018年3月31日前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3月1日至通知交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已交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取(按揭办理完毕的,按照总房款计算)。持有收据的客户,按照收据中约定的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收据上没有约定交房时间的,按照当月同期销售房源的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3、违约金在交房后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结清,如果2018年9月30日依然无法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交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取。4、施工进度计划表在10月26日前通报给业主代表,欢迎业主代表监督。由此对您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歉意,望得到广大业主的理解与支持。”沟通函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沟通函出具后,甲公司未在沟通函承诺的时间如期交房。2020年7月15日甲公司向高某交付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根据A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相关环保和污染防控文件,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实施环保管控的情况。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市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06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高某与甲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而实际交房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迟延交房天数超过1000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如何支付及甲公司主张的环境污染管控的天数及疫情防控天数是否应予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按已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3支付违约金,但甲公司在逾期交房后向业主出具的沟通函中承诺了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甲公司延迟交房的原因,既有其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环保管控措施及疫情防控的影响,甲公司出具沟通函的初衷是为了同业主充分沟通,积极推进工程进度,并愿意承担违约金对原告损失进行弥补。最终法院对高某要求按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环保管控及新冠疫情防控天数是否扣除,因天气的不可预测性,相关环保管控措施影响工期的事实确实存在,同时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客观上也影响了甲公司交房的时间,因此酌定扣除部分环保管控及疫情防控天数后逾期交房天数为550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罗某在2019年初至2020年上大学期间,想做网络兼职注册软件的工作挣些零花钱,就花钱进入了一个QQ群名叫“赚大钱VIP”群,该群群主将文档名称为2000万身份证信息txt文本的公民个人信息发到“赚大钱VIP”群里,罗某使用QQ号xxxxxx(昵称罗大财)将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文档上传到其创建的“赚钱共享”QQ群中供他人下载使用。2020年3月11日,A县公安局依法将使用罗某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2020年8月21日,侦查人员通过对扣押的周某使用的U盘进行电子证据勘查。通过勘查发现罗某提供的2000万身份证信息txt文本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为256227条。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律师解读】

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56227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大学生本应拥有一个崭新的明天,却因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令人惋惜,只有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学习,养成良好的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感,营造一个学法、守法、用法的新风尚,才能在就业择业中走向更美好的明天!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甲市设立分公司(未实际注册),用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市分公司业务主管、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市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投资理财业务,以签订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等8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5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500余万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经理助理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宣传投资理财业务,以签订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赵某某等25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6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解读】

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业务,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该公司从初始为非法集资而设立,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成立自然人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王某作为其子公司员工,非法从事集资业务,向集资群众介绍所谓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应予处罚。

于某、王某不是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目前市面上充斥着一定数量的非法机构打着给高额储息的旗号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会给投资者的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建议广大投资者应当擦亮双眼,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合理储蓄。

四、婚内向第三者转账,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张某前夫)于2020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张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赵某与王某发生婚外情。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5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赵某转账20000元,王某共向赵某转款共计200000元。赵某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向王某转款30000元(有转账凭证),相互冲抵后,王某向赵某转款共计170000元,该款项系张某与前夫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外张某向法院提交35000元的购买商品消费记录认为系王某为赵某购买物品所支出,赵某不予认可,赵某提交了50000元的购买商品消费记录,称该款是自己为王某购买物品的花费,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要求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赵某要求将自己为王某购买50000元物品的支出予以扣除。

【判决结果】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85000元;

二、驳回张某和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王某在未与张某离婚的情况下转账给赵某200000元,赵某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向王某转款30000元(有转账凭证),相互冲抵后,王某向赵某转款共计170000元。该款应为原告张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张某应得的财产份额为85000元,王某无权对此进行处分,赵某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张某要求赵某返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赵某返还王某为赵某购买物品支出的35000元,赵某不予认可,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赵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辨称为王某购买物品支出50000元,张某不认可,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足额发放工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李炎朋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集国内外宾客提供食宿、办公、商场、游乐、车队服务,酒店管理为一体的国际酒店。1995年7月王某入职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因新冠疫情原因,甲公司安排王某自2020年2月12日至9月期间息工待岗。2020年10月4日至11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2020年10月30日甲公司通知包括王某在内的餐饮部厨房人员自2020年11月5日起停职停薪。2020年12月2日王某向甲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2020年3月至今的劳动报酬,24个月未正常缴纳公积金,且未就上述情况在任何时间通过任何形式向本人告知或作出解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本人与甲公司劳动合同正式解除。2020年12月5日甲公司收到该份通知。

【判决结果】 

一、甲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5月-2020年11月拖欠工资18000元;

二、甲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36.92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在劳动仲裁中,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3月-2020年11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已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关于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以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正常缴纳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作为从事酒店经营企业,虽然未按约支付王某工资,但这是受新冠疫情影响这一客观事实造成的,该行为系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主观故意而导致劳动者生活受到影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6元的诉讼请求。王某在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存在14天加班,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加班费,故甲公司应支付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36.92元(5000元/月÷21.75天×14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