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投资银行承兑汇票高额返利,为何构成诈骗罪?
作者/岳广琛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蒋某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为名,并以能够返还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唐某、林某1、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9年6月12日,蒋某在河北省香河县×小区D2楼×单元0102室被民警抓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姜某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案被害人张某、林某1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蒋某有从张某、林某1处获取资金并借用信用卡等事实,蒋某与二人并非雇佣关系。蒋某存在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名,承诺高额返利,从被害人及案外第三人处汇集资金的行为。被害人系基于对具体经营项目的盈利预期以及对蒋某高额返利偿付能力的信任而交付钱款,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查不实,高额返利来源存疑。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蒋某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情况,故蒋某客观上存在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
二、蒋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和处分。强调的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及其程度。在缺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涉案资金去向和欺诈手段达到对财物排他性支配的侵害程度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的钱款被转移至蒋某控制的多个个人资金往来账户,之后再被分散细化至其他个人账户,或辗转于蒋某控制的上述账户之间,导致被害人钱款与案外资金混同,各被害人之间资金混同,资金去向出现消失和断流。被害人获取的返利亦出自蒋某控制的上述账户,部分返利来自被害人投入资金。而蒋某到案后不能说明涉案资金去向和真实用途。故蒋某对被害人钱款的利用和处分已达到排他性支配程度,结合其获取被害人钱款所采用的欺诈性手段,可以认定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